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34號原 告 辰發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玉盞訴訟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被 告 冠青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賈中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㈡被告抗辯依兩造簽訂之「永安工業區再生能源蒸氣供應中心
鍋爐水處理設備、儲水槽及安裝工程商務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7.2約定,系爭契約之相關糾紛應交付仲裁方式解決,原告逕行起訴,應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等語。惟系爭契約第17.2係約定:凡因執行本合約所發生的或者與本合約有關的一切爭議,…「可」向臺灣仲裁機構之一,依仲裁法及相關程序實施辦法,以仲裁解決…(審建卷第39頁)。可見,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爭議「應」提付仲裁,而係賦予兩造程序選擇權,可選擇仲裁或訴訟解決。是原告選擇提起訴訟,並未違反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自無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程序抗辯,尚難採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5日簽訂「永安工業區再生能源蒸氣供應中心鍋爐水處理設備、儲水槽及安裝工程商務合約」(即系爭契約),由原告出售如系爭契約附件2所示之設備系統(下稱系爭設備)予被告,並負責施工安裝系爭設備(下稱系爭安裝工程),約定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350,000元(含稅)。嗣系爭設備已全部到貨並安裝完成,被告亦已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原告合約總價10%之設備預付款735,000元、合約總價20%之鋼材備料到貨款1,470,000元、合約總價30%之設備到貨安裝款2,205,000元、合約總價20%之設備完成安裝及送電試車款1,470,000元,合計5,880,000元,尚有合約總價20%之驗收款1,470,000元未給付予原告。
兩造於系爭安裝工程完成後,曾於113年10月29日召開「軟水設備驗收協調會議」(下稱驗收協調會),協議系爭安裝工程最後驗收時間定於114年3月31日前,待原告配合鍋爐試車(72+24小時)完成後,被告即應再支付驗收款(20%),豈料系爭設備早已完成安裝、送電,且已逾上開最後驗收日數月,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進行驗收,被告仍置若罔聞,應視為系爭安裝工程已完成驗收,原告據此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3日內支付驗收款1,470,000元,雖經被告於114年6月4日收受送達,然被告仍不予理會,拒不給付驗收款,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4.6約定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款項即驗收款1,470,000元及自得被告收受送達該律師函3日之翌日(即11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70,000元,及自11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程序到庭,僅以書狀辯稱:驗收協調會係約定完成鍋爐試車後再支付驗收款,而煱爐試車需先經環保局核准,環保局於114年7月24日才發函通知許可煱爐試車,且114年3月31日只是暫定日期,並非最後期限,另因檢測公司期程滿檔,被告向環保局申請展延試車,原告復以未給付驗收款為由拒絕於試車前改善設備異常,原告未改善前,基於安全,亦難以進行煱爐試車。是本件驗收款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被告未以不正方法阻礙驗收,原告不願於煱爐試車前改善設備缺失,才導致無法進行煱爐試車及設備驗收程序。倘原告願於115年1月29日前完成缺失改善,被告亦願遵期試車,給付驗收款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0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出售並
安裝系爭設備,約定合約總價為7,350,000元(含稅)。系爭設備到貨並安裝完成驗收前,被告應給付之價金數額為合約總價80%即5,880,000元,此部分被告已給付完畢,尚餘合約總價20%之驗收款1,470,000元未完成支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至20頁),並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審建卷第15至4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安裝工程是否業已完工驗收?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驗收款1,470,000元,有無理由?
1.系爭契約係買賣(系爭設備)及承攬(系爭安裝工程)之混合契約,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承攬工作是否完成驗收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並交付約定之工作;後者則係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所謂「驗收」,係指業主確認承包商已依約完成工作並接受工作物之程序。驗收完成後,即得認業主已受領及承包商已交付工作物而得請求業主給付報酬。依前開說明,工作之完成驗收與工程瑕疵之修補,係屬二事,瑕疵之修補是否完成,核與承攬工作是否完成驗收之判斷無涉,不能以瑕疵未完成修繕,作為推論工作尚未完成驗收之依據。
2.經查,系爭契約第4.6約定:驗收款…買方收到以下文件並檢查無誤後,由買方通過電匯付給賣方。⑴合法有效的增值稅發票;⑵完成72+24小時試運及驗收試驗;⑶由買賣雙方代表共同簽署的設備的驗收證書正本1份,副本1份(審建卷第22頁)。系爭契約第9.2驗收之9.2.4約定:除合約條款另有約定外,如由於買方原因在最後一批合約設備交貨後6個月內未能開始安裝後驗收,則買賣雙方應在上述期限屆滿後10日內合約另行約定的時間內簽署驗收函(審建卷第30頁)。可見,依兩造系爭契約前揭約定,於系爭設備全部交貨後,如因買方即被告原因,未能於6個月內完成安裝後驗收,即視為驗收完成,兩造應於期限屆滿後10月內簽署驗收函,原告即得據以請領驗收款。本件系爭設備全部到貨系爭安裝工程完工,被告依約給付設備完成安裝及送電試車款後,兩造曾於113年10月29日召開驗收協調會,會中約定:最後驗收時間,暫定於2025年3月31日前,辰發(即原告)會配合鍋爐試車(72+24小時)完成後,再支付驗收款(20%)(審建卷第49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至22頁)。惟被告截至兩造所訂最後驗收時間即114年3月31日均未曾通知原告配合試車驗收,且被告自稱進行鍋爐試車須先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核准,卻遲至114年5月6日始向環保局申請試車許可(本院卷第29頁),此時早已逾系爭設備全部交貨後6個月又10日,且此延誤顯係買方即被告原因所致,依前揭系爭契約約定,應視為系爭安裝工程已驗收完成,被告應簽署驗收函,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驗收款1,470,000元,即屬有據。又原告於114年6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3日內給付驗收款1,470,000元,被告於同年月4日收受(審建卷第51至57頁)後,迄未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3.被告雖抗辯環保局於114年7月24日才發函通知許可煱爐試車,且因檢測公司期程滿檔,被告方向環保局申請展延試車,及原告拒絕於試車前改善設備缺失,基於安全,被告難以進行煱爐試車等語,似抗辯驗收遲延,非可歸責於被告。然如前所述,系爭契約係約定應於系爭設備全部交貨後6個月內完成安裝驗收,被告卻於該6個月期限內及驗收協調會兩造約定之最後驗收期限114年3月31日前,均未向環保局提出試車申請,遲至逾期後之114年5月6日始向環保局申請試車許可,顯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因致遲誤前揭契約及兩造約定驗收期限,被告抗辯因環保局遲至114年7月24日才許可試車,及因檢測公司期程滿檔,方申請展延試車,非可歸責於被告云云,不足採信。又驗收協調會中兩造約定驗收前,原告應改善事項含增加馬達防兩罩、螺栓加固、完成鹽水槽上方開口安全防護網、設備補漆、管線及儀錶標示、鹽水槽底部加固(審建卷第49頁),原告主張均已依限改善完成(本院卷第42頁),被告對此並未爭執,且於答辯狀亦未抗辯原告未完成此部分改善事項,堪信原告確已依限完成約定改善事項。至被告於114年12月10日答辯狀始提出之原告提供之設備有熱水泵浦下游端壓力senser選型有誤、未設置泵浦強制停止運轉保護機制、自來水槽及軟水槽機械液位計與實際液位不符、自來水槽及軟水槽爬梯未符合工安規則、自來水槽及軟水槽機械液位計安裝位置無法檢修、軟水設備自動控制功能不完整等缺失,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於驗收協調會中並未提及系爭設備有此部分瑕疵,亦未曾函請原告改善此部分瑕疵,其嗣後於114年10月9日函向環保局申請展延試車期程時,所提出之展延原因,亦未列載有此部分瑕疵須待原告改善(本院卷第31頁),自難認原告所供系爭設備有被告答辯狀所指之瑕疵。況驗收與瑕疵修補,係屬二事,瑕疵之修補是否完成,核與工作是否完成驗收之判斷無涉,被告亦不能以原告未完成瑕疵修補,作為拒絕遵期驗收給付工程款之事由。是被告所辯因原告拒絕於試車前改善設備缺失,基於安全,難以進行試車,驗收遲延非可歸責於被告云云,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驗收款1,470,000元,及自11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因此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