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建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鈺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間給付監造費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5年9月1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為新臺幣(下同)1,774,30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48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