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31號原 告 蘇文章即文誠行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被 告 林財源特別代理人 林鴻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因曾發生車禍,有左眼球破裂、萎縮,與右側肋骨、肩胛骨骨折等症狀,經被告之子林鴻國於民國114年7月14日具狀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14年11月28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選任林鴻國為特別代理人等情,有林鴻國之聲請狀、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被告之戶口名簿、林鴻國之身分證、本院114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及委任狀可憑(見114年度審建字第27號卷,下稱審建卷,第69至81、99頁;及114年度建字第31號卷,下稱建卷,第39頁),是林鴻國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二、林鴻國就本件訴訟,前於114年7月24日委任林于傑為訴訟代理人(見審建卷第99頁),然嗣於115年3月9日當庭表示已無委任關係等語明確(見建卷第77頁),是不列林于傑為訴訟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13年6月28日,就被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房舍增建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原告於113年7月1日開工,至113年7月中旬拆除室內磁磚時,被告欲追加項目,原告依其指示提出追加工程項目及報價新台幣(下同)350,000元(未稅),委由訴外人劉健福撰寫「工程承攬契約(新增工程品項)」1式2份。原告先於「工程承攬契約(新增工程品項)」上簽名,尚未填寫日期,持至系爭房屋對面被告租屋處交付被告,被告表示閱後簽名交還。被告於3、4日後,持完成簽名之「工程承攬契約(新增工程品項)」交付原告,亦未填寫日期。「工程承攬契約(新增工程品項)」約定:「付款辦法:㈠自合約簽立後,因為新增品項,甲方無須再付給乙方訂金。㈡乙方完成所有工程內容(報價單內容),並經甲方確認無誤後,請甲方於7日內給付乙方工程款35萬元整,與甲方原先按月給付乙方工程款項金額無關」;工程期限:「施工期:自合約簽訂完成後施工,預計114年2月底前完成」。
㈡因被告本身具有水電工程背景,故水電、燈具、廚具等由被
告自行施作,非屬系爭工程。兩造間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工程款3,450,000元(未稅),而被告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11月26日止,電匯款項至原告之高雄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2,800,000元。因被告於113年12月間車禍受傷住院,於114年1月4日出院返回租住處,原告於114年1月上旬至被告租屋居住處請領113年12月份工程款350,000元,當時被告表示會委由林鴻國代付。惟一周後未見入帳,被告表示會委請林鴻國給付,一周後仍未入帳,被告又表示不會欠、一定會處理。原告基於兩造為認識2、30年朋友及水電同業,仍繼續施作,於114年1月下旬全部完工(含新增工程項目)。
㈢被告於114年1月24日檢驗發現部分瑕疵,於114年1月25日委
由「生光非破壞檢驗公司」進行非破壞房屋檢測,依該次初驗檢查表所載其中僅「一、地磚、磁磚」、「二、油漆牆面」、「八、門窗設備」為原告所負責之工程外,其餘均屬被告自行施作部分。而經檢測存有瑕疵應由原告負責補正部分,原告均依其指示請鋁門窗、鐵工、門、鐵皮屋、油漆等下包商進行修繕,於114年2月19日前均完成瑕疵補正。原告請被告前來驗收,被告看過後表示沒問題,原告即將工作物交付給被告。林鴻國嗣後又來檢視,表示尚有部分油漆修繕未完整,原告交代油漆下包商「忠仔」處理,補完後請林鴻國檢視,林鴻國表示沒問題。惟被告嗣後仍未付清系爭工程及新增工程之款項,經原告向所在地公所提出調解聲請,惟被告未出席調解,致調解程序無法成立。原告又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告給付工程款,經被告於114年2月17日收受,然被告置之不理。
㈣原告已完成兩造間「工程承攬契約書」、「工程承攬契約(
新增工程品項)」之系爭工程,得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已於114年7月間前搬進該屋居住,客觀上達可使用之程度,定作人給付報酬之條件成就,被告卻僅支付「工程承攬契約書」金額3,450,000元(未稅)中2,800,000元,尚有650,000元未付,亦未給付「工程承攬契約(新增工程品項)」金額350,000元(未稅),合計1,000,000元。
㈤綜上,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系爭工程承攬
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9日,114年5月8日寄存送達,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回證見114年度司促字第436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施作尚有3樓左後臥頂板滲水、未完全修補1樓客廳及廚房地板磁磚空鼓、2樓右後臥地板空鼓、2樓左後臥地板磁磚空鼓、2樓樓梯口地板磁磚填縫不良、空鼓、3樓樓梯口地板磁磚空鼓、前臥地板磁磚空鼓、刮傷、3樓左後臥地板磁磚空鼓、右後臥地板磁磚空鼓、刮傷及3樓浴室地板、牆面磁磚填縫不良、空鼓等瑕疵,又未交付大門鑰匙、鐵捲門遙控器,導致被告需自行更換門鎖。被告雖得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先行修補瑕疵,再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然原告過去有種種不誠信、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及拒絕修補承攬瑕疵等不良先例存在,被告恐自行墊付修補瑕疵費用後,原告將拒絕給付,將使被告無法受償。被告僅付費維修2、3樓地板空鼓問題及支出16,000元更換門鎖、鑰匙。被告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減少報酬,並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67條但書規定,就「修補必要之費用」得主張抵銷,將瑕疵修補費用自工程款中抵銷,而免除給付1,000,000元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4年度建字第31號卷,下稱建卷,第52至56頁):
㈠兩造為認識2、30年朋友及從事水電同業,於113年6月28日就
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即「房舍增建整修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原證1)。
㈡工程承攬契約書記載施工範圍:「依照報價單內說明內容施工」;承攬金額:「345萬元整(不含稅)」;付款辦法:
「(一)自合約簽立後,請甲方於七天內給付乙方肆拾伍萬元整。(二)後續工程請款方式為每月月底前甲方給付乙方參拾伍萬元整。(三)乙方完成所有工程內容(報價單內容),並經甲方確認無誤後,請甲方於七日內給付乙方尾款貳拾萬元整。(四)若甲方提前完成所有工程內容(報價單內容),並經甲方確認無誤後,請甲方於七日內給付乙方剩餘工程款項」;工程期限:「施工期:113年7月1日起施工,預計114年2月底前完工」。
㈢原告於113年7月1日開工,至113年7月中旬拆除室內磁磚時,
被告欲追加項目,原告依其指示而提出追加工程項目及報價350,000元(未稅)後,撰寫「工程承攬契約(新增工程品項)」。
㈣原告先於「工程承攬契約(新增工程品項)」上完成簽名後
,尚未簽寫日期,持至被告住家「高雄市○○區○○路00○00號」對面被告租屋處,將「工程承攬契約(新增工程品項)」1式2份交給被告閱覽。
㈤上開「工程承攬契約(新增工程品項)」約定付款辦法為:
「付款辦法:(一)自合約簽立後,因為新增品項,甲方無須再付給乙方訂金。(二)乙方完成所有工程內容(報價單內容),並經甲方確認無誤後,請甲方於7日內給付乙方工程款參拾伍萬元整,與甲方原先按月給付乙方工程款項金額無關」;工程期限:「施工期:自合約簽訂完成後施工,預計114年2月底前完成」。
㈥被告於約3日後,將完成簽名之「工程承攬契約(新增工程品項)」1份交付原告,無登載日期。
㈦被告本身具有水電工程背景,有關系爭房屋之水電、燈具、廚具等係由被告自行施作,不在原告施工範圍。
㈧被告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11月26日止電匯款項至原告設
立高雄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支付2,800,000元。
㈨被告於113年12月間發生車禍受傷住院治療,至114年1月4 日
出院返回租住處,原告於114年1月上旬至被告租屋居住處請領113 年12月份工程款350,000元,被告表示會由其子林鴻國匯入,惟未匯入。
㈩原告於114年1月下旬完成系爭工程含新增工程項目,被告於1
14年1月24日檢驗發現瑕疵,於114 年1 月25日委由「生光非破壞檢驗公司」進行非破壞房屋檢測,並製作「初驗檢查表」。
原告有前來補正瑕疵。
林鴻國嗣後檢視表示尚有部分油漆修繕未完整,原告交代油
漆下包商「忠仔」處理,補完之後請林鴻國前往檢視,林鴻國表示沒問題。
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告給付工程款,經被告於114年2 月17日收受。
被告於114年7月間有搬入系爭房屋入住。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建卷第57頁):㈠原告施作工程有無瑕疵?原告有無修補或表示不願修補或表
示同意被告另行付費僱工修補?被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得請求減少報酬之金額為若干元?㈡被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抵銷
之金額為若干元?㈢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系爭工程承攬契約
(含追加工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已修補瑕疵,被告所指地磚空鼓難認瑕疵: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493條定有明文。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4條亦有明文。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必以承攬之工作有瑕疵,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始足當之。乃因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參照)。⒉被告雖提出「生光非破壞檢驗公司」出具之「非破壞房屋檢
測」之檢驗結果(見外放卷)及114年12月29日提出之光碟檔案內拍攝之照片、影片(見建卷第61頁),辦稱原告施作尚有3樓左後臥頂板滲水、未完全修補1樓客廳及廚房地板磁磚空鼓、2樓右後臥地板空鼓、2樓左後臥地板磁磚空鼓、2樓樓梯口地板磁磚填縫不良、空鼓、3樓樓梯口地板磁磚空鼓、前臥地板磁磚空鼓、刮傷、3樓左後臥地板磁磚空鼓、右後臥地板磁磚空鼓、刮傷及3樓浴室地板、牆面磁磚填縫不良、空鼓等瑕疵,故拒絕給付工程款云云(見審建卷第88頁、建卷第56、61頁)。
⒊然原告就檢驗有瑕疵部分,已請鋁門窗、鐵工、門、鐵皮屋
、油漆等下包商於114年2月19日前完成修補乙情,有修補過程之現場照片可憑(見審建卷第125至135頁),經被告之子林鴻國表示沒問題(見建卷第56頁),可見原告並無不願修補,且上開部位已完成修補。
⒋被告雖主張有3樓左臥頂板滲水,有本院列印被告提出光碟內
檔案之影像可憑(見建卷第61、69頁),被告並以生光非破壞檢驗公司報告為其依據(見外放報告第38至39頁),而懷疑可能係原告打除施工方法不對,導致頂版結構出現損害,造成滲水云云(見建卷第80頁)。然原告並非施作建造系爭房屋之承包商,如其所述,該部分並非原告施作範圍(見建卷第85頁),被告所述僅係其猜測,尚乏施作前後是否滲水情形之實據,亦無專業意見可佐其詞,是難以憑採認定為原告施作之瑕疵。
⒌被告雖主張地板磁磚空鼓(見建卷第56、58頁),有本院列
印被告提出光碟內檔案之照片可憑(見建卷第61、65至67頁),被告並以生光非破壞檢驗公司報告為其依據(見外放報告第32至41頁),然該等照片難以看出地板膨脹或隆起,亦未見被告如何依一般工程常見測量方法判斷空鼓。而原告係委請新國大理石有限公司之專業人員施作地磚,自難遽指有何瑕疵。原告否認存在瑕疵等語(見建卷第84頁),較屬可採。又被告提出林鴻國於114年114年3月3日撥打電話給原告之電話錄音(見建卷第89頁),經本院勘驗結果顯示原告表示房子已交給被告、不需要再花該筆錢,且沒有瑕疵等語(見建卷第79頁),可見原告亦未承諾修補。被告辯稱原告同意被告出資僱工修補云云(見建卷第57、79頁),委無可採。是以,被告所指地磚空鼓部分,尚難認定為原告施作之瑕疵,原告亦無修補之義務。
⒍又被告自承原告於114年3月3日通話後有到場開門,被告又於
114年6月、7月間已搬進系爭房屋等情(見建卷第81頁),亦有被告停放機車、生活用品之照片可考(見審建卷第137頁),俱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建卷第56頁),堪信為真,足見原告已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堪以認定。況被告亦無催告原告交付鑰匙之事證,被告以原告未交付鑰匙云云置辯(見建卷第80頁),委無可採,此亦不足採為被告拒付工程款之有利論據。
⒎從而,原告已修補瑕疵或無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無從依民法第494條規定主張減少價金,堪以認定。
㈡被告不得請求減少報酬及抵銷: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惟按,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權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必以承攬之工作有瑕疵,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參照)。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規定,就工作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參照)。定作人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者,必以其已自行修補並支出費用為要件,如尚未支出,即不得依該規定而為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如欲主張民法第493條第2項瑕疵修補費用償還及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抵銷,應提出「被告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及「被告自行付費修補瑕疵」之證據。
⒉被告既無定期催告原告修補之證據,亦無僱工修補空鼓支出
費用之證據(見建卷第58、82頁),亦未說明未提出之理由。被告以恐自行墊付修補瑕疵費用後,原告將拒絕給付,將使被告無法受償云云置辯(見審建卷第89頁),於法不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⒊至按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
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民法第267條定有明文。然本件非原告有何免對待給付之情事,被告以此主張抵銷云云(見審建卷第89至90頁),亦屬無據。
㈢被告承諾會付工程款卻未給付,且尚未給付工程款1,000,000
元,經原告於114年2月17日催告無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建卷第34頁)。而被告所辯無可採,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含追加工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9日(114年5月8日寄存送達,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回證見司促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於113年6月28日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之「房舍增建整修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原告於113年7月1日開工,後追加項目及報價350,000元(未稅),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新增工程品項)」,期間原告已依被告指示補正瑕疵,並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入住,然被告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11月26日止僅匯款2,800,000元,尚有「工程承攬契約書」金額中650,000元、「工程承攬契約(新增工程品項)」金額350,000元(未稅),合計1,000,000元,未給付原告,而被告未催請原告補正其他瑕疵,亦無自行支出費用修補瑕疵之證據,是被告為抵銷抗辯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含追加工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11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併酌定兩造准、免假執行之條件宣告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相關舉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