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4號原 告 王九茵訴訟代理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被 告 創雲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程杰湘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育民律師
錢裕國律師被 告 林淑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創雲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創雲興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45,000元為被告創雲興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創雲興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63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4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共同施用詐術,致原告於高雄市杉林區進行本件工程受有財產上損害,則依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其侵權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為高雄市杉林區,依前開說明,高雄市杉林區即屬本件侵權行為地,本院對原告先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自有管轄權。又原告備位主張解除與被告創雲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創雲公司)之承攬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工程款,核屬因契約涉訟,而本件契約主要給付內容係由被告創雲公司在高雄市杉林區施作行動木屋及相關工程,工程所在地即高雄市杉林區,應認高雄市杉林區為被告創雲公司主要履行承攬工作之地,屬本件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對原告備位請求亦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林淑瓊本為多年好友,原告非常信賴被告林淑瓊
,因此原告意欲在高雄市杉林區興建鋼構屋之初便與被告林淑瓊長期討論如何規劃興建,被告林淑瓊遂對原告擘劃一個遠大的目標,鼓吹原告拓展為小木屋休閒娛樂園區,原告信以為真遂決定在高雄市杉林區進行整地、布置水電、植栽等基礎設施工程,花費至少新臺幣(下同)208,575元(計算式:50,015+100,530+58,030=208,575,項目繁雜原告此部分先部分請求)。被告林淑瓊見原告對其提出的計畫深信不疑,便表示小木屋即鋼構屋部分可交由其認識的被告程杰湘之公司進行施作,被告林淑瓊為讓原告支出更多工程費用,以遂其夥同被告程杰湘對原告詐欺以謀取不當利益之不法目的,被告林淑瓊不斷鼓吹原告用較為昂貴的建築材料,建議原告不要用貨櫃當建材,要用H鋼做鋼構屋的建材。原告彼時出於信賴被告林淑瓊便接受其建議,被告林淑瓊並傳送以H鋼為鋼骨建材的報價單給原告過目,原告遂在被告林淑瓊大力推薦下於民國112年1月6日與被告程杰湘經營之創雲公司簽立「TINY HOUSE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施工內容:(一)乙方接受委託後,應於七日內進行現場勘測,並提供材料樣片供甲方確認。(二)預估工程總價(如附件)。(三)排定工期進度(如附件)並按圖施作。…其他注意事項:契約簽訂後之任何修正及補充均須經雙方協調並以書面為之」,經過折讓,契約總價金包含設計、施工、監造等總計250萬元。而系爭契約附件第二頁所明載之「工程進度」,乙方即承攬人需於簽約後之第三週完成「項目1」:鋼骨結構工程、「項目3」:外牆、屋頂防水工程。第四週完成「項目2」:牆面、屋頂、地面封裝及隔熱工程、「項目8」:鋼架地基工程、「項目14」:浴室格柵、「項目15」:戶外木平台3mm烤漆鋼板圍籬。第五週完成「項目4」:強化玻璃鋁門窗工程、「項目7」:水電工程。第六週完成「項目13」:戶外木平台。第七週完成「項目6」:浴室、「項目9」:戶外木平台地基工程、「項目10」:金屬屋頂板及瀉水槽。第八週完成「項目5」:室內木作、油漆工程。第九週完成上述工程之「吊裝」。再查,被告林淑瓊向原告表示因為原告不懂工程,故要幫原告在工程款項上把關,遂以前開藉口要求原告將工程款先交給伊,再由被告林淑瓊依工程進度給付被告創雲公司,原告基於多年情誼和對被告林淑瓊的信賴,便分別於111年11月10日轉帳50,000元、111年12月4日轉帳50,000元、111年12月6日轉帳7,000元、111年12月27日轉帳50,000元、111年12月28日轉帳7,000元、112年1月10日轉帳620,000元,至被告林淑瓊所提供之訴外人瓊樓玉宇有限公司於新光銀行東三重分行之帳戶,共計784,000元。又被告林淑瓊於112年5月15日向原告以「因被告程杰湘要訂挖土機及鋼材」為由,要求原告再行給付第二期款項851,000元至被告林淑瓊於陽信銀行延吉分行之帳戶,原告基於信賴遂將前開款項依林淑瓊之指示匯款,然此次匯款實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第四條付款方式第2點所約定「依工程計劃完成a、b、c、d等項目才支付第二階段工程費用」)。準此,原告為系爭契約依照被告林淑瓊指示匯出之款項共計1,635,000元,被告林淑瓊並向原告告知上開金額均已轉匯給被告創雲公司,是以原告為本件工程支出之費用共計1,843,575元(計算式:208,575+784,000+851,000=1,843,575)。
㈡詎料,原告自112年1月6日簽立系爭契約後近半年期間,被告
創雲公司負責人程杰湘從未主動聯繫原告並報告工程進度,僅要求原告於112年5月5日前往臺南觀察其所謂鋼構屋主體結構,然而112年5月5日原告與被告林淑瓊共同前往臺南約定地點時,原告只看到空地上放置三個金屬箱狀物體,被告程杰湘表示前開金屬箱狀物即為本件工程之房屋主體,然而因為前開金屬箱狀物已遭被告程杰湘用膠膜層層包裹,原告無法觀察到細部構造,更無法辨認前開箱狀物所使用之建築材料是否為H鋼。嗣房屋主體於112年7月5日拖吊至施工地點進行放置工程時,原告發現房屋主體並無窗戶及屋頂,甚至工程途中不論係水電工、拖吊車司機乃至越來越多鄉親私下向原告表示,前開房屋主體根本只是簡單加工過的貨櫃,根本並非H鋼所建之鋼構房屋,甚至由房屋底部便可看到已鏽蝕狀況,原告此時才驚覺被告程杰湘所交付的房屋主體係以貨櫃為建材並非H鋼所建成之鋼構屋。嗣原告發現上開情事後,甚感詫異詢問被告林淑瓊及程杰湘,起初被告林淑瓊還安撫原告,試圖說服原告前開房屋主體並非貨櫃屋云云,然而在原告不斷質問下,被告創雲公司負責人程杰湘遂於112年7月7日向原告坦承,其確實有將房屋主體結構改用貨櫃為建材取代H鋼,甚至連底部防鏽都沒有做。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創雲公司擅自將鋼構建物改為無論結構強度、價格均差距甚大之貨櫃屋,遑論前開貨櫃屋並無屋頂、窗戶,防水防鏽功能,倘遇七月間颱風下雨便會造成內部漏水毀損,原告遂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被告程杰湘於收到通知起一個月內更換符合契約之建物否則即為解約,然而被告程杰湘表示已將後續工程及工班均取消,無意進行改善,是原告遂於112年7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創雲公司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創雲公司返還原告所給付工程款(存證信函誤繕金額1,474,500元,應為上述總計1,635,000元方屬正確)。
㈢原告發現房屋主體建材遭更換為貨櫃之初,還以為只有被告
程杰湘不依約施作,因此原告直到112年8月都還信賴被告林淑瓊,繼續與被告林淑瓊討論如何對被告程杰湘追究責任,甚至原告還基於為被告林淑瓊著想的出發點,提醒被告林淑瓊要與被告程杰湘劃清界線(此次對話同時證明原告與被告程杰湘係透過被告林淑瓊介紹),一方面對被告程杰湘追究建材改用貨櫃之責任,且被告林淑瓊之配偶蔡宇順即原告與被告所稱的「蔡大哥」,更因此試圖為原告出頭主持公道,蔡宇順更因此責怪被告程杰湘為何自己擅自作主將建材自H鋼變更為貨櫃,被告程杰湘遂在112年7月7日向原告為變更建材一事致歉,在此時點原告仍繼續與被告林淑瓊討論應對策略,被告林淑瓊為了取信於原告,更將其與被告程杰湘間的對話紀錄截圖貼給原告看,由被告林淑瓊、程杰湘間的對話紀錄可證原告、被告林淑瓊及被告程杰湘間所認知的「鋼構」確係指H鋼而不是以貨櫃為建築材料的意思,有原證10所示原告與被告林淑瓊112年7月14日對話紀錄可證。嗣原告與被告林淑瓊討論應對策略後,便於112年8月11日致電被告程杰湘以追究後續責任處理事宜,自原告與被告程杰湘前開對話可證原告對於本件鋼構屋工程未曾同意以貨櫃作為建築材料,且被告程杰湘將變更建築材料之責任推卸給被告林淑瓊,自原告與被告程杰湘間通話錄音譯文觀之,被告程杰湘為了推諉卸責而稱其將本件工程建築材料變更為貨櫃係出於被告林淑瓊之授意云云,被告程杰湘更將其與被告林淑瓊間對話記錄截圖傳給原告試圖說服原告不要向其追究,前開被告間的對話不但證明原告未曾同意以貨櫃做為本件鋼構屋工程建築材料之事實,且可證被告間確實有共謀以貨櫃取代本來約定的H鋼建築材料(被告林淑瓊:「反正我也不知道你用貨櫃做,你只要做到看不出來就行」…被告林淑瓊「我說我不知道,是我當成不知道啦」…被告林淑瓊「我知道,但不要跟她說」)。原告看到前開被告間的對話截圖,起初本於對被告林淑瓊之信賴,還善意提醒被告林淑瓊要小心被告程杰湘,並繼續與被告林淑瓊討論本件鋼構屋工程處理事宜,有原證9、原證13所示原告112年8月11日、同月15、20、21日與被告林淑瓊對話紀錄截圖可證,前開被告林淑瓊對原告傳送之對話內容除了再次強調本件鋼構屋工程建材並非貨櫃外,還試圖誘導原告將整件紛爭交由其配偶蔡宇順處理,且被告林淑瓊向原告表示倘若事情鬧大被告程杰湘會死豬不怕滾水燙,暗示原告將無法求償云云,同時被告林淑瓊的配偶蔡宇順也表現出很積極對被告程杰湘究責的樣子,有原證14所示112年8月11日、21日原告與蔡宇順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證。豈料,原告真的在112年8月25日找律師討論後想要與被告林淑瓊聯繫,被告林淑瓊便對原告已讀不回,被告林淑瓊的配偶蔡宇順更是對原告態度丕變口出惡言,有原證15所示原告與蔡宇順間LINE對話紀錄可參,原告此時回想原證12被告林淑瓊、程杰湘間的對話,方恍然大悟驚覺本件工程就是被告林淑瓊與被告程杰湘一搭一唱的工程詐騙,被告林淑瓊其實早有預謀要與被告程杰湘聯手以偷換建材之方式對原告行使詐術以謀取不法利益。
㈣被告林淑瓊利用其身為原告摯友之身分,聯合被告程杰湘對
原告進行工程詐欺,在杉林區規劃出本件工程使原告支付本不應支出之工程費用,使原告與被告創雲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並因此給付784,000元工程款,被告林淑瓊復於112年5月15日以其與被告程杰湘間之對話向原告施以詐術,對原告謊稱要訂挖土機和鋼材云云,導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851,000元至被告林淑瓊於陽信銀行延吉分行之帳戶。依照前開種種事證可佐被告林淑瓊、程杰湘確有共同對原告謊稱以H鋼為建築材料及謊報工程進度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支付工程款。準此,上開工程自始便為被告林淑瓊、程杰湘共同對原告設局施以詐術的幌子,被告林淑瓊、程杰湘早有預謀利用原告係工程外行人不懂建築材料之機會,向原告謊稱以H鋼為建築材料,實係以貨櫃為建築材料之詐術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以H鋼為建築材料之工程款、及向原告謊報工程進度令原告陷於錯誤後支付第二期款,並導致原告為了被告的犯罪計畫而無端支出本件工程之整地、修繕房屋等費用,被告前開行為已故意共同侵害原告總體財產利益甚明,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創雲公司、程杰湘、林淑瓊連帶給付1,843,575元。
㈤倘認被告並未共同詐欺而共同侵害原告所有權,爰就被告創
雲公司部分,依照解除契約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查被告林淑瓊與程杰湘聯繫溝通討論本件鋼構屋工程事宜後,於111年11月8日、10日透過LINE傳送系爭契約估價單,有原證2所示原告與被告林淑瓊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截圖、創雲公司111年11月8日估價單pdf檔截圖可證,前開創雲公司111年11月8日估價單「項目1,鋼骨結構工程(H鋼+上漆)」已載明本案本件鋼構屋工程建築材料所稱「鋼骨結構工程」即係指H鋼為建築材料,並無其他模糊解釋空間,被告程杰湘已承認其經營之被告創雲公司所給付者乃貨櫃屋,顯不合於雙方合意之債之本旨,又被告創雲公司施工狀況及進度並未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卻與被告林淑瓊共同向原告表示應給付第二期款,然而被告創雲公司實際上根本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且被告創雲公司於原告依民法第493條規定通知改善並依系爭契約履行債之本旨後,仍無意改善及為符合系爭契約的給付且同意解除契約,原告亦再次重申解除系爭契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4、179條規定,或依民法第227、2
54、259、179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創雲公司返還其不當得利而持有之1,635,000元。
㈥綜上,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備位依第
494條、第179條或第227條、第254條、第259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43,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創雲公司應給付原告1,6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創雲公司、程杰湘:
⒈被告林淑瓊與原告為朋友關係,因原告有施作工程之需求,
乃由被告林淑瓊介紹被告創雲公司承攬本件工程,且原告前因信賴其摯友即被告林淑瓊,便將本件工程委由被告林淑瓊代為處理,並授權由被告林淑瓊負責與被告創雲公司聯繫,再由被告林淑瓊將工程進度等相關事項轉告原告,而被告創雲公司於斯時尚不知悉定作人係為原告,遲至被告創雲公司與原告於112年1月6日簽立系爭契約之際,始知悉本件工程之定作人為原告,並非被告林淑瓊,且經原告再次確認系爭契約內容後,被告創雲公司與原告乃於112年1月6日簽立系爭契約,並約定本件工程款為250萬元。嗣後,原告因信賴其摯友即被告林淑瓊,乃陸續將工程款共計1,635,000元匯款至被告林淑瓊所提供瓊樓玉宇有限公司於新光銀行三重分行及陽信銀行延吉分行之帳戶,再由被告林淑瓊轉匯予被告創雲公司,由此可見所有工程款項均係由原告給付予被告林淑瓊,而非交付被告創雲公司,在在可證原告對被告林淑瓊信任程度要非一般,足徵原告已委由被告林淑瓊為其代理人。被告創雲公司因原告不斷地催促工期,被告創雲公司為達成原告要求之縮短工期,乃欲以同材質且成本較高之貨櫃屋取代原材料,且經原告代理人即被告林淑瓊同意後,被告創雲公司始改以貨櫃屋進行施作,甚者該貨櫃屋於112年7月5日吊裝至現場時,原告更係親自到場,卻並未當場表示異議,原告非但未當場表示異議,嗣後更分別於112年7月5日及13日在美人山有機藥草村粉絲專頁上發文宣傳表示「共存共榮,和諧共處,行動木屋使用基樁固定占地小、不易傷害土地鋼構為底穩固房體基地」、「美人山行動貨櫃木屋13.5坪,使用基樁固定占地小、不易傷害土地鋼構為底穩固房體基地」等語,足徵被告創雲公司確經原告代理人林淑瓊同意以貨櫃屋為主體進行施作,更甚者原告亦知悉上情,均無任何反對意思,是被告創雲公司確無「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改以較便宜之貨櫃屋取代原材料」之情。此外,原告更已於112年7月11日稱:「鋼筋是要灌漿灌漿用的,所以生鏽沒有關係會增加摩擦力,可是我們沒有要灌漿、『貨櫃屋』不是耐候鋼怎麼會沒問題是不相同的東西」,由前開對話再次證明本件工程自始即係約定以貨櫃屋形式施作,足證原告確已知悉本件工程係以貨櫃屋為主體進行施工,且被告創雲公司確依約施作,乃未為任何反對意見,故被告創雲公司根本無原告所指述之詐欺行為存在。詎料,原告於112年7月17日突稱被告創雲公司更改材料未經其同意,乃要求與被告創雲公司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云云,被告創雲公司基於和睦乃與原告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是被告創雲公司與原告既已合意終止契約在先,原告自不得再要求被告創雲公司進行修補,亦不得再行解除契約甚明。
⒉細譯系爭契約附件所載:「鋼骨結構工程(鋼骨+上漆)」,
可見被告創雲公司與原告僅約定建築材料為鋼骨結構,並無約定為「H鋼」,並參諸被證4所示本件工程之貨櫃屋結構、尺寸及本件工程圖示可知,本件工程自始即係以貨櫃屋形式施作,上開施工內容中亦未見有本件工程應以H鋼為材料施作之任何內容,可證被告創雲公司與原告並無約定建築材料為「H鋼」甚明,又原告雖提出其與被告林淑瓊之對話紀錄及估價單,陳稱伊與被告創雲公司已約定建築材料為「H鋼」云云,惟上開對話紀錄之對象為原告與被告林淑瓊,被告創雲公司並非對話之對象,自不得以其與被告林淑瓊間之約定,即逕認被告創雲公司與原告約定使用建築材料為「H鋼」,且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係於契約簽訂之前,而被告創雲公司與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業已另約定建築材料,如若不然,原告自不會簽立系爭契約,是原告陳稱其與被告創雲公司約定建築材料為「H鋼」乙節,並非事實。退而言之,「貨櫃屋」於使用執照上之類別確係被歸類於「鋼鐵造」項目,係屬鋼結構之一種,且「貨櫃屋」確屬一種建築材料,於現行建築法規上係被歸類為鋼結構之一種,如進行定期維護,其鋼材結構強度不會隨著時間而遞減,鋼結構之壽命更較鋼筋混擬土長久(參被證5),而現今實務上亦具以貨櫃屋做為鋼骨結構之案例可參,有被證6所示使用執照可稽,益徵「貨櫃屋」確屬鋼結構之一種,亦屬鋼骨結構,是被告創雲公司採用貨櫃屋做為材料,並無違反契約甚明。甚者,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鋼骨結構工程」項目金額僅為27萬元,而被告創雲公司應原告要求縮短工期,採用貨櫃屋做為材料,所支出費用高達332,000元,足見被告創雲公司已不惜成本(實則被告創雲公司業已虧本),只為達成原告縮短工期之要求,是原告陳稱被告創雲公司係以較便宜之貨櫃屋取代,顯非事實。再查,該木屋除已進行現地放樣外,亦已完成木屋主體結構、水電配線及內外牆(含油漆、鋁門窗)及大門之裝設,並已就木屋進行吊裝,足徵被告創雲公司確實有進場施作,並非訂約之際即欠缺履約能力或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而欲將原告給付之工程款占為己有,應與履約詐欺之成立要件有間,故原告主張被告創雲公司向其謊報工程進度,而令其陷於錯誤而支付第2期款項,認為被告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亦屬無理由,更遑論被告創雲公司與被告林淑瓊間並無任何共同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之侵權行為,誠難認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至為明確,此部分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1230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書詳加認定在案,足徵被告創雲公司確實有進場施作,並非訂約之際即欠缺履約能力或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欲將原告給付之工程款占為己有,應與履約詐欺之成立要件有間,而原告所支付之款項均係基於履行與被告程杰湘間之系爭契約給付報酬義務使然,故原告主張被告創雲公司向其謊報工程進度,而令其陷於錯誤而支付第2期款項,認為被告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確屬無據。綜上所述,原告稱被告創雲公司以較廉價之貨櫃屋取代H鋼構建物,且未經原告同意,而具詐欺之嫌,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顯非事實,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備位部分,參諸原告於112年7月17日在「美人山行動木屋」L
INE群組所稱:「因為沒有屋頂窗戶,還得用帆布蓋住的貨櫃屋!接下來的颱風雨季來臨、承接不住,後果自負!要給我的是原來契約中的鋼構屋喔!從去年到現在這麼長時問所交的成果就是一個沒有屋頂窗戶的貨櫃半成品、和原先所期待和喜悅中所載明的落差太大,所以解約對你我都是停損的最好方式!」、被告創雲公司則回應:「好的,我尊重您的決定,後續解約處理 我們都要正式行文以保障雙方利益」,由前開對話可知,本件工程係肇因於原告欲停損並終止系爭契約,始未繼續進行施工,又被告創雲公司及原告雖均表示本件工程應以解約處理,惟參酌上開對話上下文義,足見上開二人欲表達之真意應係「終止系爭契約」,是被告創雲公司與原告既已於112年7月17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則原告自不得再要求被告創雲公司進行修補並另行解除契約,原告上開解除契約並不合法。況如前所述,被告創雲公司既已完成系爭工程第二階段施工計畫,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判決意旨,定作人即原告雖得終止契約,然定作人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且如前所述,被告創雲公司應原告要求縮短工期,採用貨櫃屋做為材料,其所支出之費用高達332,000元之多,早已逾越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鋼骨結構工程」項目金額僅為27萬元甚多,原告非但不得請求被告創雲公司返還其已支付之工程款,反係被告創雲公司可請求原告賠償其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於112年7月17日業經雙方合意終止,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共1,635,000元乙節,均無理由,自應駁回原告備位之訴甚明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淑瓊:
⒈被告林淑瓊與原告為朋友關係,因原告希望能於其農地建造
可拆遷之木屋,邀請被告參觀臺中紅屋(行動木屋),並覺得臺中紅屋二手報價400餘萬太貴,被告林淑瓊好意介紹友人即被告創雲公司承攬本件工程,為原告設計並建造類似之行動木屋,原始報價為未含設計費2,588,000元,簽約時原告與被告創雲公司當場議定以250萬元承作,簽約人為原告,被告林淑瓊從頭至尾為善意第三人。又原告常自稱記性不好,不會作帳,所以委託被告林淑瓊幫忙作流水帳,被告林淑瓊因友誼及對原告聲稱要造福偏鄉理念之認同,從111年3月開始無償為原告作帳,然因原告屢次匯款時,到了銀行才問被告匯款帳號,但被告林淑瓊本身工作也相當忙碌,無法立刻提供他人帳號給原告,因此後來約定原告將帳款轉至被告林淑瓊帳號,由被告林淑瓊代為轉帳且代為記帳,被告林淑瓊於本案均如實將所有收到款項代轉給被告創雲公司,未曾有一絲一毫獲利,更因原告付款轉帳不足,代墊7,000元。木屋動工後,原告屢次更動設計,又常因更動設計錯誤,要求被告林淑瓊代為協商被告創雲公司免費修復,因此造成工作進度大幅落後,後來原告以各種理由要求減價,被告林淑瓊仍基於友情,代為協商被告創雲公司減價,但也因此不勝其擾。直至原告聲稱被創雲公司詐騙,稱其為裝潢蟑螂,被告林淑瓊認為原告所求超乎常理,便不再為其作協商,原告因此翻臉,認為被告林淑瓊背叛,開始到處毀謗被告林淑瓊,聲稱被告林淑瓊與創雲公司聯合詐騙。
⒉承上,被告林淑瓊從未主動為原告擘劃一個遠大目標,鼓吹
其將工程拓展成小木屋休閒娛樂區,而是在原告提出要造福杉林之願景時,基於友誼及認同,協助原告查詢資料,提供原告更經濟實惠的方案。早在110年9月25日起,原告就主動邀請被告林淑瓊參觀紅屋訴說願景,並屢次說服被告林淑瓊找朋友或親人購買木屋,被告林淑瓊也幫忙問自己的朋友有沒有興趣,並告知原告也有朋友有興趣,如今原告竟顛倒是非,聲稱是被告林淑瓊主動鼓吹。再者,被告林淑瓊將全部收取款項再加上代墊款項,全數轉交被告創雲公司,更甚者,原告於法庭上更搞不清楚自己匯款多少錢,將被告林淑瓊代墊款項一併列入自己匯款紀錄,足見原告根本就不記帳,委託被告林淑瓊代記代付實為常態,而被告林淑瓊根本沒有任何獲利,又何來詐欺之說。被告林淑瓊於本案中不僅沒有鼓吹原告更換較昂貴的建材,甚至處處為原告著想,於原告欲請被告創雲公司做水電基礎建設時,被告林淑瓊主動請原告找在地廠商比較便宜,若被告林淑瓊真與被告創雲公司合謀圖利,理應鼓吹原告將基礎建設一併發包給被告創雲公司才合理。如前述,被告林淑瓊於111年3月開始,就替原告無償記帳,且時常為原告代為轉帳,並非本案才開始為原告代轉帳,更沒有牟利事實。被告林淑瓊轉述被告創雲公司「要訂挖土機云云」要求原告提前付款實為斷章取義之說法,實因原告更改設計造成工程延誤,又屢次要求進度,因此被告林淑瓊代為與被告創雲公司協商,將後期櫃體廠製部分提前進行,是以被告創雲公司希望原告支付前期款項,被告林淑瓊僅為轉貼被告創雲公司要求付款的截圖提醒原告付款,並非原告所言未依進度而要求提前支付,若真為提前支付原告為何當場未提出異議。由原證9對話紀錄可看出被告林淑瓊曾經向原告提及改用貨櫃為結構一事,但時間久遠,第一時間被告林淑瓊沒有反應過來,反而是原告自己記得被告林淑瓊曾提過此事。而被告創雲公司主張貨櫃是否為鋼構屋,為專業領域,被告創雲公司負責人即便曾經告知被告林淑瓊,被告林淑瓊非當事人也非正式代理人,僅為介紹人,不具備代替原告同意資格,理應由被告創雲公司自行與原告協商,不應由被告林淑瓊負責說服原告同意,何況事後被告林淑瓊實際曾向原告提及此事,怎可因時間久遠、又非被告林淑瓊本人事務,以此歸咎被告林淑瓊詐欺。另被告林淑瓊從未安撫原告,試圖說服原告接受低價貨櫃屋,僅就原告是否利益受損,如何請求被告創雲公司賠償事宜為原告分析,盡可能為原告爭取利益並進行協調,至被告創雲公司稱貨櫃結構即是鋼構,並且造價並沒有比較便宜一事,非被告林淑瓊專業,被告林淑瓊實無損害原告利益而維護被告創雲公司之事實。由原證11可知被告林淑瓊僅為介紹人,並非代理人;由原證12可知更換為貨櫃結構是由被告創雲公司負責人提議,非被告林淑瓊授意,被告林淑瓊亦未曾對被告創雲公司表明或用言語引其相信自己是代理人,被告林淑瓊未曾與被告創雲公司合謀以詐術對原告詐欺以取得不法利益。綜上,本件工程為原告及被告創雲公司雙方之糾紛,被告林淑瓊非當事人或代理人,亦未曾獲利,故原告主張之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創雲公司返還1,635,000元乙節,應與被告林淑瓊無關,應駁回原告之訴甚明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意欲在高雄市杉林區興建鋼構屋,經被告林淑瓊介紹,
與被告程杰湘所經營之創雲公司於112年1月6日簽立「TINYHOUSE工程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創雲公司以250萬元承攬本件工程,施作細項品名規格及金額如審建卷第65頁工程經費預算所載(其中折讓8,000元部分係扣減第5項室內木作、油漆工程之金額,故該項金額應為329,500元)。
㈡原告分別於111年11月10日轉帳5萬元、111年12月4日轉帳5萬
元、111年12月6日轉帳7,000元、111年12月27日轉帳5萬元、111年12月28日轉帳7,000元、112年1月10日轉帳62萬元至林淑瓊所提供之訴外人瓊樓玉宇有限公司於新光銀行東三重分行之帳戶,共計784,000元,被告林淑瓊已將款項全數轉匯給被告創雲公司。
㈢被告林淑瓊於112年5月15日向原告以「因被告程杰湘要訂挖
土機及鋼材」為由,要求原告再行給付系爭工程第二期款項851,000元至被告林淑瓊於陽信銀行延吉分行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原告遂於當日匯款851,000元至上開帳戶,被告林淑瓊已將款項全數轉匯給被告創雲公司。
㈣被告創雲公司已就本件工程進場施工,並於112年7月5日將房
屋主體即貨櫃吊裝至現場。嗣原告於112年7月17日向被告程杰湘表示「解約對你我都是停損的最好方式」,經被告程杰湘表示「好的我尊重您的決定,後續解約處理,我們都要正式行文以保障雙方權益」後,被告創雲公司即未再繼續施做系爭工程。
㈤如審建卷第65頁工程經費預算所載,其中項目3已施作外牆、
至於屋頂跟防水工程尚未施作;項目7已安裝水管、電管,但尚未拉線;項目8已施作;項目4、5、6、10、11、13、14、15現場均尚未施作。
五、本院之判斷:㈠先位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詐欺,須詐欺行為人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虛構或隱匿事實,並致受詐欺人基於此錯誤而為一定意思表示者,方足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先例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淑瓊、程杰湘共同對原告謊稱以H鋼為
建築材料、實以貨櫃為建築材料,及謊報工程進度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以H鋼為建築材料之工程款等情。惟被告創雲公司確已進場施作本件工程,並非於締約後完全未履約,而被告創雲公司嗣後雖未依約使用鋼骨結構,而改以貨櫃作為房屋主體(如下述),然此等事實發生於契約履行階段,尚不足以反推被告創雲公司於締約時即已與被告林淑瓊共同謀議,以虛偽之鋼骨結構工程為手段,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工程款之主觀犯意,原告雖提出被告林淑瓊、程杰湘於工程施工後之對話紀錄,然該等資料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於施工過程中就建材變更有所討論,尚不足證明其等於締約時即已具有共同詐欺之意思,則原告主張被告自始共同以詐術取得工程款,尚屬舉證不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43,5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備位部分:
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
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民法第98條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號裁判可資參照。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與被告創雲公司簽約前,被告程杰湘曾透過被告
林淑瓊傳送估價單予原告,估價單上載明「鋼骨結構工程(H鋼+上漆)」(審建卷第55、57頁),嗣原告與被告創雲公司簽訂之系爭契約附件工程經費預算第1項係載明「鋼骨結構工程(鋼骨+上漆)」,而依一般營造與建築工程實務上,所謂「鋼骨結構工程」,係指以H型鋼、槽鋼、鋼管或型鋼等鋼材作為主構件,經加工、銲接或螺栓鎖固後,構成承受建築物主要載重之骨架,並於其表面進行防銹漆、防火漆等塗裝工程。而「貨櫃」實乃利用薄金屬波浪板與四角角柱所組裝而成之箱體容器,其主要設計係用於貨物運輸與堆疊,兩者不論在材料規格、加工工法、載重傳遞機制及工程對價上均有差異。是以,自估價資料、契約文義及工程慣例綜合觀之,系爭契約約定之「鋼骨結構工程」,應非逕以既成貨櫃箱體作為房屋主要結構。
⒊被告創雲公司雖主張貨櫃主體亦屬鋼鐵構造,符合「鋼骨+上
漆」之文義等語。惟查,被告創雲公司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於締約時曾明確達成「以貨櫃作為主體結構」之意思表示合致,佐以被告創雲公司於112年7月5日將房屋主體即貨櫃吊裝至現場後,被告程杰湘即於112年7月7日以LINE向原告表示:「很抱歉很多細節沒幫您照顧好,另外主結構當初為了希望能縮短工期,用貨櫃再加鋼構沒有先跟你們說明,另外底部防鏽沒有做,這邊再次誠懇並鄭重地跟您致歉」等語(審建卷第79頁);復依被告林淑瓊與被告程杰湘之LINE對話紀錄,亦可見:「林:反正我也不知道你用貨櫃做,你只要做到看不出來就行;程:我們是有商量過為了加速才用貨櫃做骨架喔,成本是差不多但時間省很多;林:我說我不知道,是我當成不知道啦;程:怕之後說我偷工減料,我都是實在作業的喔;林:我知道,但不要跟她說」等語(審建卷第117頁);再依原告與被告程杰湘於112年8月11日之錄音譯文:「原告:你從一開始騙我鋼構是貨櫃屋這件事情,就已經不對了...;程:鋼構我是徵得Monica同意喔!因為要加快速度,但是Monica那時候說不要跟妳講,這件事情我也扛下來了。因為要鋼構的話,要在廠裡做,可能要一個多月,才能把三個櫃體做好,三個櫃體做好以後再來包外牆,這個時間會比較久,那我用貨櫃來改的話,速度會比較快」等語(審建卷第106至107頁),上開對話內容相互勾稽,足認被告創雲公司明知以貨櫃作為房屋主要結構與原約定之鋼骨結構並非相同,且知悉此項變更未經原告同意,仍逕予施作,被告創雲公司辯稱貨櫃屋當然符合契約所稱鋼骨結構等語,難認可採。
⒋至被告創雲公司主張有經原告代理人林淑瓊同意以貨櫃為主
體進行施作,且該貨櫃屋於112年7月5日吊裝至現場時,原告並未當場表示異議,嗣後更於112年7月13日在美人山有機藥草村粉絲專頁上發文宣傳表示「美人山行動貨櫃木屋13.5坪,使用基樁固定占地小、不易傷害土地鋼構為底穩固房體基地」,而無反對意思之情等語。惟查,原告及被告林淑瓊均否認被告林淑瓊為原告之代理人,縱被告林淑瓊確曾受原告委託代為聯繫工程、轉交款項或協調施工事項,亦無從當然推論其具有變更系爭契約主要內容之代理權限,被告創雲公司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又被告程杰湘有於112年7月7日以LINE向原告道歉表示用貨櫃再加鋼構沒有先跟你們說明等語(如前述),難認原告於112年7月5日即貨櫃屋吊裝至現場後均無異議,至原告於112年7月13日在美人山有機藥草村粉絲專頁上發文宣傳提及「行動貨櫃木屋」,至多足認原告當時對現場物體之性質已有所認識,尚不足證明原告已同意變更契約約定之主要結構,故被告創雲公司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⒌綜上,系爭契約第1項係約定「鋼骨結構工程(鋼骨+上漆)
」,被告創雲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改以貨櫃作為房屋主體,顯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而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已構成民法第227條第1項所稱之不完全給付。又房屋主體結構係整體建築之基礎,與一般可局部修補之瑕疵顯然不同,被告創雲公司之給付已非單純施工方法或材料之細節差異,而係整體工作物之核心結構與契約約定不符。而原告已於112年7月19日向被告程杰湘表示「按照原先契約中原先給的鋼構架構的主屋、而你交給的這是沒有屋頂和窗戶的貨櫃屋、不是我要的、請限定一個月內依合約內容更換,否則將給予解約」等語,經被告程杰湘表示「抱歉,因為您已經說要解約了,所以我後續的工程都已經跟工班取消了」等語,有LINE對話截圖可參(審建卷第81頁),則原告已限期要求被告創雲公司於1個月內改善,經被告創雲公司法代即被告程杰湘表示已將後續工程及工班取消,而明確表示無意於催告期限內依約改善,且迄至本件起訴前,被告創雲公司仍未依催告為改善,應認被告創雲公司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履行,已構成給付遲延,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於起訴狀再次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堪認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⒍至被告創雲公司抗辯已與原告於112年7月17日合意終止系爭
契約等語,然原告於112年7月17日向被告創雲公司表示「因為沒有屋頂窗戶,還得用帆布蓋住的貨櫃屋!接下來的颱風雨季來臨、承接不住,後果自負!要給我的是原來契約中的鋼購屋喔!從去年到現在這麼長時間所交的成果就是一個沒有屋頂窗戶的貨櫃半成品、和原先所期待和喜悅中所載明的落差太大,所以解約對你我都是停損的最好方式」,被告創雲公司則回覆「好的我尊重您的決定,後續解約處理,我們都要正式行文以保障雙方權益」等語(審建卷第250頁),觀諸該對話之前後文義,原告係針對被告創雲公司未依約施作鋼骨結構而表示不接受現況,並要求後續以「解約」處理;被告創雲公司則表示尊重,並要求後續解約處理仍須正式行文,足認雙方當時僅有初步共識,而尚未達成終止系爭契約之合意。倘雙方於112年7月17日已就終止系爭契約及其法律效果達成合意,則原告於同年7月19日即無再限期要求被告改善,否則即予解除契約之必要;而被告創雲公司法代程杰湘於同年7月19日亦未表示系爭契約業已終止,而僅以「後續工程都已經跟工班取消」回應,足見雙方於7月17日雖均有意結束現有施工關係,但對於究係以合意終止契約,抑或因被告未依約履行而由原告解除契約,尚未形成合致之意思表示。
⒎基上,系爭契約既經合法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
、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創雲公司返還所受領工程款1,635,000元(784,000元+851,000元=1,6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基於選擇合併之法律關係,另依民法第494條、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又被告創雲公司已交付之貨櫃主體,既非系爭契約約定之鋼骨結構,且尚屬無屋頂、無窗戶之半成品,並未形成符合系爭契約約定用途之鋼構行動木屋,原告於解除契約後亦無從依原定作目的使用,亦無證據證明該等已施作部分得供原告繼續利用或作其他具有通常交易價值之使用,故被告創雲公司於契約解除前已完成之部分工作,對原告並無獨立且可具體評價之客觀經濟利益,被告創雲公司自不得以該等施工成果主張扣減其返還工程款之義務,至被告創雲公司已施作而留置於施工現場之貨櫃主體及其他施工成果,既非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應受領之給付,且其留置於現場亦非原告所得受有之契約利益,則其後如何處理,應由被告創雲公司自行負責,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43,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254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創雲公司給付1,6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2日(送達證書見審建卷第205、207、2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及被告創雲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孟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