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建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王九茵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創雲興業有限公司、程杰湘、林淑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43,57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7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聲明狀未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並逕將繕本送達對造,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孟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