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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建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7號原 告 鑫盛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明杰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被 告 皇緯焊接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舜麗訴訟代理人 邊國鈞律師

陳筱文律師吳文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伍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第一項判決原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請求擇一判決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3,000,000元本息(本院卷第350頁)。經核上開請求權基礎之追加,係基於同1筆返還溢領工程款之同一基礎事實,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包水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礦公司)所承包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部分工程,將其中「K13廠廢水統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被告,包含「製程廢水生物好氧槽」3座、約定每座工程金額4,250,000元,及「緊急水槽一般廢水槽」5座、約定每座工程金額550,000元,合計總價15,500,000元(未稅)(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每1座水槽均包含「預製」及「現場組裝」,兩造並簽署同意請款方式為每1座「預製」完成,可請領該座30%工程款,「現場組裝」完成則可以請領60%工程款。原告已於113年1月5日先匯款1,550,000元(含稅給付1,627,500元)予被告,再分別於同年3月5日、4月10日及同月16日陸續給付被告2,000,000元、1,000,000元及1,000,000元,合計5,550,000元(含稅給付5,627,500元)。被告雖有施作系爭工程,然僅完成「製程廢水生物好氧槽」2座之「預製」後即離場而未再施作,且已施作部分有諸多尺寸不合或錯誤等明顯瑕疵,致無法使用而須重作,因而嚴重延宕系爭工程進度,原告曾於113年7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儘速派員進行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然被告仍毫無作為,原告遂於113年7月22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要求給付5,550,000元(含返還溢領工程款3,000,000元及重行施作損害賠償2,550,000元),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次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1、2款、第493條第1、2項及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50,000元,暨其中3,000,000元自113年4月16日起、2,55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報價單備註欄,被告僅負責焊接組立安裝勞務工作、準備焊接機台、半成品及成品運送。其餘含預製材料、電源、堆高機、氣體及廠房等,均由原告提供。履約過程中,應由原告準備之材料不斷有給付遲延及給料錯誤等情事,原告亦不斷修正及變更原設計圖面,圖面亦有錯誤,須由原告與上游定作人修正,嚴重影響工作進度。因原告違反協力義務,雙方關係惡化,原告於113年5月7日擅自將被告焊接設備從廠區搬岀,拒絕被告進廠施工,片面終止契約,此時被告除完成2座好氧槽之預製外,現場桶槽安裝與焊接皆有完成部分進度,均遭原告奪占。而被告預製部分係按原告轉交之上游定作人即水礦公司制作之圖面施作,並無瑕疵,原告所指安裝後有縫隙,應係可歸責於原告製作之半成品尺寸不合或安裝順序錯誤所致,不得以被告施工瑕疵為由解除契約。況原告於113年5月7日已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自不得再行解約,被告亦不負進廠維修義務,原告亦不得以被告拒絕修補為由解除契約。又被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原告已支付之報酬,根本不足以償付原告應付被告之報酬及所受損失、所失利益,經被告抵銷後,被告自無返還原告任何款項之義務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351至352頁)㈠原告承包(水礦公司所承包)日月光公司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

工程,將其中「K13 廠廢水統槽工程」(即系爭工程) 分包與被告,包含「製程廢水生物好氧槽」3座、約定每座工程金額4,250,000 元,及「緊急水槽一般廢水槽」5座、約定每座工程金額550,000元,合計總價15,500,000元(未稅)(即系爭契約)。

㈡系爭工程每1座水槽均包含「預製」及「現場組裝」,兩造並

簽署同意請款方式為每1座「預製」完成,可請領該座30%工程款,「現場組裝」完成則可以請領60%工程款。

㈢系爭工程原告已於113年1月5日先匯款1,550,000元(含稅給付

1,627,500元)與被告,再分別於同年3月5日、4月10日及同月16日陸續給付被告2,000,000元、1,000,000元及1,000,000元,合計5,550,000元(含稅給付5,627,500元)。

㈣系爭工程被告僅負責焊接組立安裝勞務工作、準備焊接機台

、半成品及成品運送,其餘含預製材料、電源、堆高機、氣體及廠房等,均由原告提供。

㈤被告於113年5月初要求重新議價增加報酬,兩造於113年5月初進行協商,未能達成協議。

㈥截至113年5月6日,系爭工程被告已完成「製程廢水生物好氧

槽」2 座之「預製」,被告自113年5月7日起未再進場施作。

㈦原告於113年7月10日以台北公館郵局存證號碼170號函請求被

告修補瑕疵及完成工作,再於113 年7 月22日以台北公館存證信函第177 號函通知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並要求被告給付5,550,000 元,後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352頁)㈠系爭契約因何終止或解除?㈡被告有無溢領工程款,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3,000,0

00元本息,有無理由?㈢被告已施作部分有無瑕疵?有無拒絕修復?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瑕疵修補費用2,550,000元本息,有無理由?㈣被告抗辯原告任意終止系爭契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有

溢領工程款,即以該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契約因何終止或解除?被告有無溢領工程款,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3,000,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契約之終止,有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者,亦有依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者;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其終止權之發生原因有依法律規定者,謂之法定終止權,亦有由於當事人以契約終止者,謂之約定終止權。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合意終止承攬契約後,倘未另有約定,契約當然向後失其效力,定作人僅需就契約終止時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證人即水礦公司承包系爭工程現場工地負責人呂智偉到庭證稱:林宏龍(即被告公司之系爭工程總負責人)有跟伊說有一些資金狀況可能無法處理,伊有幫忙他跟原告公司協調過1次,協商後原告有協助被告發薪資給員工,當天領到薪資就有進場施工,隔天在休息區外面,被告公司林宏龍跟兩個師傅站在外面吸煙區,林宏龍跟伊說他算一算不划算,可能會賠錢,他們沒辦法做,可能還要再跟原告公司談一下等語(本院卷第222、230至231頁)。核與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蘇昭仁證述:林宏龍本人來跟伊與另一個老闆談,他說這樣做不划算,要求增加報酬,後來沒談成等語(本院卷第146至147頁)及證人林宏龍證述:伊要求重新議價,伊去談的,當時伊有提出希望增加的價款,現場談完後,就互相提出方案,原告提出的方案伊這邊無法接受,後來原告說他們不接受任何超過他們方案的解決方式等語(本院卷第163至165頁)情節大致相符。佐以原告人員與林宏龍間113年5月7日LINE對話紀錄,顯示原告人員傳送工具整理數堆照片,並表示:蘇先生(蘇昭仁)說這些是你們的工具,都整理好放在外面了,麻煩你找時間過來載走;及傳送被告開立之113年5月3日發票,並表示:這張發票要退還給你,請問要寄到那裡;林宏龍表示:我等等去拿;原告人員表示:好,請問庫房的鑰匙要怎麼還給我們;林宏龍表示:等那裡面自己的方管、板

子、吊耳還有板子都用出來後我會歸還,你們的除了桶槽材料以外,其他都是我們帶來的材料;原告人員表示:蘇先生要請你約個時間,看何時過去載;林宏龍表示:今天晚上6-9點我們會去載東西,把我們的東西清出來,再麻煩你們派人來看;原告人員表示:好(本院卷第46至49頁)等情。足見,系爭工程係因被告認為不划算,可能會賠錢,沒辦法繼續做,要求重新議價,增加報酬,經兩造協商未能達成共識後,原告即為被告打包工具及退還發票,被告亦於當日取回發票及載走工具,並請原告派人來看,過程平和,無人感到意外,亦無人有任何意見或異議。依此研判,堪認被告於要求重新議價時,已同時表達如無法增加其滿意之報酬,即無法繼續施作之終止意思,而原告於協商中被告表達無法接受其解決方案後,同意被告終止契約而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因此,兩造平和交接工具及退還發票,未有任何異議。原告雖舉蘇昭仁及呂智偉之證言為證,主張係被告片面表示不要繼續施作等語,惟原告當時若未同意被告終止契約,豈有對被告拒絕繼續施作之言行,未表示任何意見,且主動幫被告打包工具,任由被告載走,又時隔逾2月均未曾催請被告繼續施工之理,其主張違背常情常理,顯難採信。而被告固舉林宏龍之證言及其曾於113年5月3日及5日向呂智偉申報5月6至8日進場施工人員之LINE對話截圖為據,抗辯係原告任意終止系爭契約等語。然被告並不否認其認系爭契約原約定報酬應重新議價增加,且其曾向呂智偉表示(原約定報酬)會賠錢,無法繼續做,復於協商中拒絕接受原告酌增報酬之解決方案,自不可能於協商不成後,反而願接受原報酬繼續施作。且被告若願依原報酬繼續施作,原告即無終止契約之必要;被告倘不願依原報酬繼續施作,原告若非同意被告終止契約,本得依系爭契約要求被告繼續履約或以被告違約為由經催告終止契約,實無自行任意終止契約反而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理。是被告抗辯其並無按原報酬即無法繼續做而須終止契約之意思,係原告任意終止契約云云,殊背情理,不足採信。至113年5月3日及5日當時,被告尚不知其嗣後協商結果為何,此時其依系爭契約約定本應繼續履約,則其向呂智偉申報5月6至8日進場施工人員名單,本為事理之常,顯難憑以推論被告並無協商不成即無法繼續做而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故被告據此所辯,亦難憑採。

3.系爭契約既經本院認定兩造合意終止,有如前述。依前開說明,系爭契約當然向後失其效力,原告僅需就契約終止時被告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而截至113年5月6日系爭契約終止時,系爭工程被告已完成「製程廢水生物好氧槽」2 座之「預製」,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為原告於起訴時(審建卷第11頁)及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62號事件(本院卷第269頁)均自認或不爭執之事實,自堪採信。而截至113年5月6日,被告尚有完成系爭工程2座好氧槽之底板及2片立板安裝,業據原告所舉證人蘇昭仁及呂智偉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57及223至224頁),亦堪採認。又兩造不爭執被告僅負責系爭工程預製及安裝之勞務工作,其餘材料等均由原告提供,並經被告於系爭工程報價單備註欄記載明確(審建卷第21頁),可見系爭工程預製及安裝報酬之占比,應以所耗工時多寡為斷,佐以證人呂智偉對此證稱:鐵槽最耗工是滿焊,組起來之後還要滿焊,跟裡面補強的滿焊,那是最耗工的,我們後面在做的話做了快2個月,光1個槽子就1、2個月,而底板最好安裝,只要鋪平推過去焊起來就好,以工時來說,完成底板占桶槽安裝完成可能10%不到等語(本院卷第229至230頁),及系爭工程進度請款方式,兩造協議約定每1座槽體預製完成,可請領30%進度款;安裝完成,可請領60%進度款(審建卷第23頁)等情,堪認系爭工程預製及安裝之勞務工作報酬,應按施工難易所耗工時比例,即30%:60%,亦即1:2之比例計算,而被告完成2座底板安裝及原告協助下完成之2片立板安裝,所耗工時應占1個槽體安裝部分之10%,是以系爭契約約定完成每1座好氧槽報酬4,250,000元(未稅)(審建卷第23頁)計算,被告於系爭契約合意終止時,完成2座好氧槽之預製及底板含2片立板安裝,可受領之報酬應為3,570,000元(含稅){計算式:【(4,250,000元×1/3預製)+(4,250,000元×2/3安裝×10%)】×2座×105%含稅=3,570,000元}。而系爭工程兩造不爭執被告已受領之報酬為5,627,500元(含部分稅款)(本院卷第351頁),原告於契約終止前已超付被告已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即2,057,500元(計算式:5,627,500元-3,570,000元=2,057,500元),於契約終止後,被告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2,057,500元,即屬有據。又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受領人於受領後知無法律上原因者,應將知無法律上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則原告請求被告附加償還自知契約終止無受領法律上原因之翌日即113年5月7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原告另主張被告已完成部分有尺寸不合、安裝後留有縫隙之瑕疵,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均依原告交付之水礦公司原圖拆圖施作,製作之尺寸均與原圖尺寸相合,並無瑕疵等語。原告雖舉人證呂智偉及安裝後留有縫隙之照片為證。唯證人呂智偉證稱:主要瑕疵是有縫隙、尺寸不合,有發生過預製尺寸不合,也有發生安裝順序錯誤而產生縫隙,設計圖是水礦公司提供,圖面確認後才開始預製,沒有現場尺寸與圖說不合的依據,也沒有拆圖與圖說尺寸不合的依據等語(本院卷第225至227、233至234頁),可見留有縫隙、尺寸不合之瑕疵,證人呂智偉並無依據證實與原設計圖不符,亦無依據證實被告拆圖或預製之尺寸與原設計圖不合,且有可能係終止後原告自行安裝順序錯誤所致,自難逕認係被告施工錯誤所生瑕疵。而原告所舉照片(審建卷第33至65頁),均係安裝後拍攝之照片,既無法排除瑕疵係原告自行安裝順序錯誤所致,有如前述,亦難憑以佐證被告施工有瑕疵。此外,原告復不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已完成部分有可歸責於被告之尺寸不合、安裝後留有縫隙之瑕疵,亦無足採。

㈡被告已施作部分有無瑕疵?有無拒絕修復?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瑕疵修補費用2,550,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1.按定作人與承攬人合意終止承攬契約,與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終止承攬契約,性質不同,效果亦異。除有特別約定外,定作人並不當然得依原來之承攬契約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系爭契約既因被告表達不能提高報酬即無法繼續施作之終止意思,經兩造協商未能達成提高報酬共識後,原告同意終止而合意終止,終止後契約當然向後失其效力,僅能就契約終止時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結算報酬,未有特別約定,不能於終止後再請求被告履行已終止失效之契約以修補瑕疵,且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已完成部分有可歸責於被告之瑕疵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2,550,000元本息,難認有據,不足採信。

㈢被告抗辯原告任意終止系爭契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有

溢領工程款,即以該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有無理由?

1.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固有明文。惟該條之規定係限於定作人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之情形;倘定作人之終止契約,係經過承攬人之同意時,承攬人既得經由利害衡量,而為一定之盤算,自行決定其終止後與定作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受該合意終止後特別約定之拘束,自與定作人片面決定終止契約之情形有別,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系爭契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並非原告任意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對原告即無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被告據此為抵銷抗辯,即無所據,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2,057,500元,及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因此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