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建字第9號上訴人即原 告 建昌工程行法定代理人 李文寶被上訴人即被 告 華鈊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金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貳仟零捌拾壹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次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自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第3條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不服114年12月30日本院114年度建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12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081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