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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抗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抗 告 人 盛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富美代 理 人 林怡靖律師相 對 人 謝朝宗

謝竣安兼黃美雪之繼承人

謝旻真兼黃美雪之繼承人共 同代 理 人 林石猛律師

王彥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6日本院111年度司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41號裁定後,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非抗字第14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謝朝宗曾於民國102年擔任董事長期間,以「現金增資

」之名義,向主管機關辦理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資本額由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變更為2,400萬元。嗣經股東吳欲鄰表示該次增資並無實際召開董事會與股東會,無所謂之增資決議,並向本院提起確認增資無效之訴,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24號確定判決確認抗告人公司於102年12月5日所為之增資、變更章程等變更登記應予塗銷,並經高雄市政府依法撤銷該次增資登記,基此,相對人謝朝宗之股份由增資後之3,200股回復為2,820股,謝竣安、謝旻真之被繼承人黃美雪持股由增資後之2,520股回復為2,290股,佔已發行股份總數36.5%,且均繼續持有6個月以上,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繼續持有6個月以上之法定期間規定。

㈡抗告人於109年12月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109年股東會)

,選任蘇富美(董事長)、吳仲蕙、鄭植元等3人為董事,鄭植元為善盡董事義務,請求抗告人提供財務業務資料,惟遭抗告人拒絕,已有拒絕董事履行職務之情事。嗣抗告人於111年2月10日召開股東會(下稱111年股東會),將原董事全數解任,重新改選蘇富美(董事長)、吳仲蕙、黃錦隆為董事,其中蘇富美、黃錦隆為夫妻關係,使抗告人先天內部決策機制本就存在根本性重大薄弱缺失。又自109年蘇富美擔任董事長以來,抗告人均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其監察人林壑泓亦無能力查核公司財務狀況。

㈢抗告人於110年至113年之股東會均未依公司法規定於開會前提供相關財務資料供股東閱覽。

㈣抗告人於112年年初以公司資金添購一台與本業毫無關連,價

金高達512萬元之高級賓士車供董事長夫妻坐乘,抗告人董事長夫妻顯將全體股東資金用於其私人享受用。且相對人於112年6月17日、113年5月28日前往抗告人公司依公司法第229條規定欲查閱抗告人任何會計帳簿、原始憑證等財務資料,均遭抗告人拒絕,足見確有檢查以保護相對人暨全體股東權益之必要。

㈤爰依公司法第110條準用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內容等語。

二、抗告人則以:㈠鄭植元曾擔任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相對人另行成立德翰精

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德翰公司),與抗告人間有妨害營業秘密案件進行中,相對人謝竣安及謝旻真配偶林煜鈞因此遭起訴,而鄭植元要求抗告人提出之資料,涉及公司營業機密,抗告人自有正當理由拒絕提供。又鄭植元雖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提供資料,惟嗣後又自行撤回訴訟,足見鄭植元已自認其請求並無理由。抗告人董事會雖有二人具配偶關係,並非當然顯示公司之經營或財務狀況有重大異常而符合選派檢查人之要件,更遑論相對人所聲請檢查範圍係早於111年2月10日董事長蘇富美及配偶黃錦隆當選董事之前。

㈡監察人林壑泓與三名董事均無親屬關係,並無不能監督公司

營運之情形,相對人從未向監察人表示抗告人財務、營運狀況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亦未以任何方式請求監察人行使監察權,顯見相對人聲請檢查人之目的並非基於維護公司利益,而係蓄意干擾公司營運。

㈢抗告人均有依公司法第229條規定,備置董事會造具之各項表

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供股東查閱,相對人亦從未具體指出公司財務業務上有何疑似違法不當之處。

㈣抗告人董事長蘇富美109年7月起之公司配車,係相對人謝朝

宗擔任董事長期間以公司租賃方式所購入,因租賃期間屆滿3年,考量租賃車輛成本較高,故在112年度改由抗告人以470萬元分期購入賓士GLE53之同等級座車乙台,登記在公司名下,作為公司董事長配車使用,另黃錦隆為蘇富美之配偶,隨同董事長上下班或對外交際時共乘,實屬社會常情。

㈤綜上,相對人未釋明並提出事證證明抗告人經營存有何違反

法令、章程之情形,及選派檢查人加以檢查之必要性,與公司法第245條規定要件不符,本件聲請實為權利濫用,請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於107年8月1日修正理由略以:「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等語。檢查人針對公司業務有關之帳目、財產情形進行實質勾稽審核,與會計師就公司年度財務報表之查核報告及說明,有所不同。為保障股東權益,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證據之能力等情,法院應審酌聲請選派檢查人是否有必要且無濫用權利情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審酌股東所檢附之理由、事證及必要性說明,對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所為准駁,屬本於取捨證據及利益衡量之職權行使,如難認相對人之經營或財務狀況有重大異常之處,尚無選任檢查人以檢查其業務帳目及財務情形等之必要性(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院於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係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

總數1%以上之股東乙情,有股東名單一覽表為證(原審卷第25頁),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24號判決增資無效確定後,仍不影響相對人符合上開要件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相對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首堪認定。

㈡按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董事

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董事,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但經表示異議之董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責任。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公司法第193條及第2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於董事會決議前,各該董事基於職權,應得核對該會計年度相關會計事項,確認相關應編造之財務報表等表冊是否符實,並查核公司帳冊(包含會計憑證),確認該年度財務報表內容,俾使個別董事得有正確資訊行使職權。經查:

⒈抗告人對鄭植元於109年12月9日任職後,向抗告人請求提供

財務業務資料供查核之請求,迄至其111年2月10日遭解任董事止之1年2個月期日,均拒絕提供而未提出,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足認屬實。抗告人雖辯稱鄭植元曾任相對人之律師,而相對人除在任職期間涉有侵占、背信等犯行而經偵查起訴外,渠等更為規避董事競業禁止之義務而有行為分擔,即由相對人謝朝宗等人在外經營與相對人具有直接競爭關係之德翰公司,並委由鄭植元出任抗告人之董事,負責妨礙抗告人經營或索討營業相關重要文件,以利德翰公司進行商業上不當競爭云云,惟鄭植元曾擔任相對人之律師,與相對人有無為違法行為,或鄭植元進而參與該違法行為,實屬二事,自不能僅以鄭植元有此身份,即謂有抗告人所稱妨礙抗告人經營或索討營業相關重要文件之事實,此外,抗告人雖主張鄭植元請求提供財務資料供查核之目的,係為妨礙經營及不正競爭等情,惟因鄭植元身為董事,其本有查核之責,抗告人拒絕提供,自應由其對拒絕理由之正當性負舉證責任,抗告人就此並未提出足以釋明之證物,則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應認尚無可採。

⒉然抗告人未提供財務資料與身為董事之鄭植元,固有不當,

惟聲請選派檢查人應以公司經營或財務狀況有重大異常為前提,有如前述,而財務資料提供董事與否,僅生該董事是否提起訴訟或為相關法律行為以求救濟之問題而已,與公司經營或財務狀況是否異常,實屬二事,易言之,公司拒絕提供財務資料予內部董事,無論其理由正當與否,均不影響公司對外經營或財務狀況,尚不得以董事遭拒絕提供財務資料為由,即謂公司經營或財務狀況有重大異常,而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㈢關於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董事長與董事為配偶關係,使抗告

人先天內部決策機制本就存在根本性重大薄弱缺失一節,惟公司法關於董事之消極資格,並無不得為董事長之配偶之規定,自不能僅以抗告人之董事長及董事具有配偶關係,即謂經營或財務狀況有重大異常之處,是相對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可採。

㈣按公司資本額達一定數額以上或未達一定數額而達一定規模

者,其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一定數額、規模及簽證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適用之,公司法第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經濟部依法律授權於107年11月8日以經商字第10702425340號公告:公司法第20條第2項所稱公司資本額達一定數額以上者,係指財務報導期間結束日,實收資本額達3,000萬元以上之公司等語。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公司自109年蘇富美擔任董事長以來,公司財務報表均未經過會計師查核簽證等語。惟查,抗告人公司資本額僅2,400萬元(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24號判決增資無效確定後,抗告人公司資本額僅1,400萬元),亦非上市櫃公司,非屬公司法所規定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公司,自不能僅以抗告人之公司財務報表均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即謂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㈤按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

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10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及第229條分別定有明文。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於110年至113年之股東會均未依公司法規定於開會前提供相關財務資料供股東閱覽等語,惟就此並未提出釋明,且依抗告人提出之開會通知,均附有公司法所定相關表冊及報告書,則相對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可採。

㈥相對人雖主張其於112年6月17日、113年5月28日前往抗告人

公司依公司法第229條規定欲查閱抗告人任何會計帳簿、原始憑證等財務資料,均遭抗告人公司拒絕等語,惟相對人身為股東,本無查閱會計帳簿、原始憑證等財務資料之權利,則抗告人依法所為之行為,自不能以此即謂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

㈦按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監察人中至少須有一人在

國內有住所。第30條之規定及第192條第1項、第4項關於行為能力之規定,對監察人準用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5年。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2年。曾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2年。受破產之宣告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3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民法第15條之2及第85條之規定,對於第一項行為能力,不適用之。公司法第216條第1項、第4項、第30條及第19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公司法關於監察人並無需具備法律或會計專業之規定。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公司監察人林壑泓未能有效監督等語,惟經本院通知林壑泓到場陳稱略以:伊擔任監察人後有深入瞭解公司狀況,也有去看公司存摺、相關財務報表,有看不懂的部分我會詢問董事長蘇富美,開董事會前,如有不懂的也會詢問會計師,於109年至112年間是因為謝朝宗不提供相關資料,所以當時很混亂,而且股東比例因為增資問題也非常混亂,所以會計師也沒辦法做查核簽證,伊跟蘇富美為了謝朝宗帶走的資料,去查看公司的電腦才拼湊出相關的財務狀況等語,其雖有與抗告人公司董事長合力處理公司資料混亂之情形,惟於董事會前關於專業項目仍會詢問會計師,且相對人未能指出林壑泓擔任監察人期間,除上開鄭植元未能取得公司資料外,抗告人經營或財務狀況有重大異常之處,則相對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㈧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購入高級座車部分,惟抗告人主張相對人

謝朝宗於102年至109年間擔任董事長期間,配有賓士汽車乙輛,於109年初再訂購賓士GLA新車乙台,嗣於蘇富美接任董事長後取消購買該GLA車輛,而蘇富美於109年7月起擔任董事長之公司配車,因租賃期間屆滿3年,故在112年度改由公司分期購入賓士GLE53之同等級座車,並登記在公司名下,作為公司董事長配車使用,另黃錦隆為蘇富美之配偶,隨同董事長上下班或對外交際時共乘,實屬社會常情等語,並有公司配車花費傳票資料(抗字卷第113頁至第117頁)以為釋明,足見抗告人公司之董事長均由公司配車乘坐,自非因此得認抗告人公司之經營或財務狀況有何重大異常之處。

㈨綜上,本院認相對人未能釋明抗告人公司經營或財務狀況有

重大異常之情形,則相對人所為聲請,為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所檢附之理由及事證,均不足以釋明有由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業務帳務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核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上開聲請,選派許育睿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陳芸葶法 官 林昶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5-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