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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程曼雯

郭文埔相 對 人 牟品學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3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13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當鋪,惡意收取不符法規之款項,聲請人已支付高達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相對人仍告知須償還35萬元本金,顯已違法,聲請人對此已提出重利告訴,且聲請人之車輛遭相對人私自拖走迄今未歸還,聲請人並無欠債不還,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如附表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依法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原裁定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此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涉犯重利罪嫌,聲請人並無欠債不還等語,惟縱然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徒以前揭情詞,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力瑜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1 112年11月29日 350,000元 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5-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