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尚峯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金財代 理 人 郭廷慶律師相 對 人 蔡金昌代 理 人 蔡桓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112年度司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提起抗告,應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規定:「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繳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下同)1,500元,並據抗告人於提起抗告時繳納1,000元,再於114年4月14日補繳500元,共繳納1,500元無誤,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係抗告人之非執行業務股東,自98年間起持有出資額新台幣(下同)666,600元,佔抗告人資本總額200萬元之33.33%,抗告人卻拒絕伊行使監察權,經伊對抗告人之執行業務股東蔡金財提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號給付股利等事件(下稱另案給付股利等事件)判決勝訴確定後,於111年度司執字第6689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蔡金財又拒絕提出明細分類帳以釐清會計表冊之記載是否與實際狀況相符。爰依公司法第110條準用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7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抗告人則以:股東即聲請人、蔡金昌、郭蔡淑芬等3名手足有另合夥成立尚峯企業社,由相對人單任負責人,營業項目與抗告人雷同,彼此分工合作,且相對人亦管理抗告人之廠務及帳目、保管公司存摺及印鑑,並非單純不執行業務之股東。然相對人於109年4月8日另行設立威展有限公司(下稱威展公司),營業項目為五金、汽機車模具製造、加工、批發買賣,與相對人營業項目完全相同,屬高度競爭,蔡金財與郭蔡淑芬無法忍受,方於109年5月9日召開股東會,決議相對人於抗告人之任職至109年5月31日止,及取消由相對人保管存摺及印鑑。相對人保管帳戶存摺期間,帳戶原本即有3000多萬元之流動資金,並非於相對人離開後才憑空多出4000多萬元。蔡金財已依另案判決提供相關資料,無其他資料可提供。相對人若對公司帳務或表冊有疑義,應於股東會開會10日前,親自前來公司查閱,然相對人未曾查閱,亦不來開會,更未解釋必要性及檢附相關證據,逕自聲請選派檢查人,係藉故挑起事端,干擾公司正常營運,損害公司其他股東權益,以達相對人一窺公司業務資訊之目的,構成權利濫用等語置辯。
四、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於有限公司。該條項規定於107年8月1日修正理由略以:「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等語。為保障股東權益,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證據之能力等情,法院應審酌聲請選派檢查人是否有必要且無濫用權利情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參照)。至於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行使之監察權係本於其股東身分而取得之固有權限,與股東依公司法第245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規定及功能不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裁定參照),且行使監察權,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得隨時向董事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及依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明定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228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足見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質詢及查閱之監察權對象,應為董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參照)。準此,法院於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不因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可對董事行使監察權而受影響。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抗告人之資本總額為200萬元,相對人持有出資額666,600元
,占資本總額約33.33%,逾資本總額1%以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112年度司字第2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17頁),復有抗告人之設立登記表、109年5月9日股東協商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1、35頁),是相對人係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資本總額1%以上之股東,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身分要件,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之109年度科目名稱「銀行存款」總分類帳之「借方金
額」欄僅記載當年各月份之應付薪工資轉帳之金額,無其他金額記載(見原審卷第101頁),然抗告人之負責人蔡金昌於另案給付股利等事件提出之明細分類帳之「借方金額」欄卻記載自109年1月3日起至109年5月14日間,向相對人、蔡金昌及郭蔡淑芬支付15筆45萬元,並記載於109年8月31日支出22,757,732元,然未於摘要欄為何記載,及於109年9月30日支出322,933元暨其摘要記載為「應收沖帳款傳輸-瑞師5月帳」等文字(見原審卷第87頁),而上開各筆45萬元之記載核與該帳戶存摺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89至99頁),可見上開22,757,732元及322,933元之支出未記載於總分類帳內,且用途容有疑義。又總分類帳記載109年度之結餘款僅208,047元(見原審卷第103頁),然存摺於109年12月31日之結餘41,090,022元(見原審卷第105頁),可見兩者結餘金額不符,總分類帳之金額容有未如實記載之情事,足以影響相對人之股東權益,此與抗告人公司之業務資訊或相對人是否為競爭行為,均屬無涉。相對人檢具此項事證,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7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已說明其必要性,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形,抗告人自應負有容忍之義務。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附事證云云,委無可採(見114年度抗字第12號卷,下稱抗告卷,第11頁)。
㈢又檢查人係法院依法選派與兩造無特殊利害關係及具有相關
專業智識之人擔任,並無偏袒聲請檢查之股東之虞,並可保障全體股東及抗告人之權益。抗告人以相對人另行設立及經營威展公司,質疑相對人聲請動機,及以相對人已於另案給付股利等事件勝訴,無為本件聲請之必要云云置辯(見抗告卷第12頁),均無可採。
㈣原審經兩造同意函請社團法人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
會計師供本院選為檢查人,經該會推薦執業於建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張森陽會計師辦理本件檢查業務。原審審酌張會計師之學經歷(見原審卷第195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抗告人自107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