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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 經增泰相 對 人 陳家筠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4年1月23日113年度司票字第15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偽造變造,抗告人已提起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是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無欠缺,原裁定予以准許,核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變造,然此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據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