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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抗字第33號抗 告 人 葉文富相 對 人 陳耀郎上列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即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耀郎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所為113年度橋院民公耀字第252號公證書聲明異議,抗告人對於本院114年5月28日114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者,得提出異議。公證人如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3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書,於3日內送交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院應於5日內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公證人為適當之處置;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對於第1項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但不得再抗告,公證法第16條、第17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不當及違法,記載伊未具體指摘相對人違背伊於書狀中控訴相對人有違背公證法第70、71、72、80條之偽造文書行為,且有背信及詐領公證費、超張費之情事。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之複代理人與相對人於公證當日要求包括伊在內之38位社宅合格申請人交付印章,伊當時發現承租人條約及公證國家31億政策公證人偏頗行為不正拒絕,伊堅持租金、個資、電費、房屋、審閱期簽證及公證請求書金額、文義等嚴重疑義補充紀錄,當然拒絕委託此只為單方權貴執法之相對人,卻遭盜用印章,領取承租方之新臺幣1,500元補助金。相對人消極受理伊申請更正民國113年5月15日作成之113年度橋院民公耀字第252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至今拒絕更正違背公序之錯誤公證,配合施行詐術之台糖公司,公文書承租人公法上能證之五大544戶租屋者權益內容。此31億包租代管措施諸犯共同違背公證法第116、70、71、72、80條強制脅迫承租人暨刑責行為之民事爭訟異議,伊已為書面告訴及告發等語。

三、相對人於原審附具意見書略謂:伊就系爭公證書之建物建號誤載、漏載,曾二度為更正及補充處分書,抗告人就前開更正及補充處分書提出異議,經本院作成114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系爭公證書係就台糖公司與抗告人間住宅租賃契約進行公證,台糖公司與內政部住都中心間有何行政指導、行政契約等,非伊所得過問。伊辦理公證業務,依法收取公證費,公證費由當事人間協議支付,無論如何分配,伊均保持客觀中立,不能僅因伊接受一方更正誤寫建號之合法請求,拒絕他方片面更正租金之不法要求,遽指伊為收取公證費而受當事人控制。況伊於113年度辦理此類案件僅38件,於114年度則未曾辦理,異議人所指公證費用達數百萬元,實屬誇大。抗告人就其餘指控,未指明伊執行業務有何違法之處,其異議並無理由等語。

四、按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公證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證係指公證人就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項賦與公證力,以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次按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應探求請求人之真意及事實真相,並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認有不明瞭、不完足或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應向請求人發問或曉諭,使其敘明、補充或修正之。公證人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是否符合法令或對請求人之真意有疑義時,應就其疑慮向請求人說明;如請求人仍堅持該項內容時,公證人應依其請求作成公證書。但應於公證書上記載其說明及請求人就此所為之表示;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記載其所聽取之陳述與所見之狀況,及其他實際體驗之方法與結果,公證法第70條、第71條、第72條及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公證人於公證時所應行使審查權限之範疇為何,公證法並無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略謂:「公證,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公證制度之目的,重在發揮預防司法功能,減少訴訟糾紛。因此,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自宜本諸非訟事件形式審查之精神,就請求公證之內容,從形式上加以審核,並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如認請求之內容有不明瞭、不完足或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並應向請求人發問或曉諭,使其敘明、補充或修正之」等語,堪認公證人於公證時就請求公證之內容僅須依公證法之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核,即為適法。而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公證法第16條第1項所提異議事件,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亦僅須就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公證法之程序上要件為已足。此亦與我國公證實務上,向來認為公證事件係屬非訟事件,基於非訟事件之本質,公證人僅須行使形式審查權,就當事人所提出之資料,作形式上之審查,予以客觀之界定,至涉及實體法律關係內容之事項,則無調查審核之義務等情相符。再依同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公證人就請求人之請求,依當事人所提出之資料為形式上審查之結果,倘無法令上得拒絕之正當理由,即應予准許。

五、經查,相對人依請求人即抗告人與台糖公司之請求,就抗告人與台糖公司間之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為公證,已依請求人提出之資料為形式上之審查,並詢問其等真意,及告知公證之法律效果,並記載其所聽取之陳述與所見之狀況,系爭公證書及租賃契約書除蓋用抗告人之印文外,並經抗告人簽名,此有公證請求書、系爭公證書及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1、75至107頁)。從形式上觀察,相對人作成系爭公證書,即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雖稱其於公證當日發現租賃契約書之約定有偏頗之情形而拒絕,卻遭盜用印章等語,惟系爭公證書及前開租賃契約書除蓋用抗告人之印文,亦經抗告人簽名(原審卷第77、79、91、99頁),果若有抗告人所指其不同意租賃契約書部分條款約定,卻遭盜用印章之情事存在,衡諸常情,抗告人於公證之時自應會拒絕於系爭公證書及租賃契約書上簽名,然系爭公證書及租賃契約書上同時併存抗告人之簽名及印文,抗告人上開主張難認屬實。至於抗告意旨指摘相對人其他涉有背信及詐領公證費、超張費等行為部分,已逾越抗告人依公證法第16條第1項所提異議事件,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須就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公證法之程序上要件為已足之分際,且與相對人進行公證時是否遵守公證法第70條、第71條、第72條及第80條等規定無涉。依上說明,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系爭公證書之作成,無違公證法第70條、第71條、第72條及第80條等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陳詞請求廢棄原裁定及系爭公證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翁熒雪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裁判案由:公證異議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