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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2號抗 告 人 雅歌樂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雅琴相 對 人 黃俊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29日114年度司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惟抗告人自民國109年起均未於股東常會提出財務報表供股東追認,最近一次於113年11月8日召開之股東常會,亦僅由負責人口頭報告公司經營現況,前經寄發存證信函請求抗告人提出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資料,仍置之不理,致無從瞭解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狀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選派王素珠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9年1月1日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出之編號第69-NE-000177號及第69-NE-000178號股票(下合稱系爭股票)背面均未蓋有相對人過戶之印鑑,不符公司法第164條股票轉讓之要件,不生轉讓之效力,是相對人之持股比例未達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無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資格;又原裁定主文未特定檢查人之檢查範圍,且僅記載起始日而無迄日,復未說明准予檢查抗告人自109年起財產情形之理由,有欠完備;而相對人固陳稱其以存證信函請求查閱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資產資料未獲置理,然查相對人所填載之寄件人地址為「台北市永和區」,惟台北市並無永和區,致抗告人無從回函,且抗告人代表人未曾見過相對人,多年來相對人不曾出席股東會,亦未委任代理人出席,顯已放棄股東權益,絕非抗告人刻意阻攔;又原裁定選任王素珠會計師為檢查人前,並未徵詢兩造關於檢查人人選之意見,且早於114年5月7日行調查程序前即函請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任抗告人之檢查人人選,有違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再者,抗告人設有監察人,亦聘有專業會計師對各報表查核簽證,相對人本得於股東常會開會10日前,偕同委任之會計師查閱抗告人之上開表冊,無由法院另行選派檢查人加以檢查有關報表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係於72年間受讓系爭股票,已符合當時公司法第164條僅依背書轉讓即生轉讓效力之規定;而原裁定主文固未明確特定檢查之業務項目、具體日期等,然此係因抗告人於原審並未提出任何公司財務狀況文件供法院判斷,是檢查人固可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另原審於114年5月7日調查程序中,已有使抗告人表示意見,兩造間亦藉由書狀提出各自主張供法院判斷,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至相對人雖誤載存證信函上之寄件地址,惟寄送存證信函非屬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要件,而抗告人之股東於近年之股東會均無法於會議中得知公司財務狀況,且向抗告人請求財務報表之查閱、抄錄或複製,皆不可得;抗告人自109年起發放股利即呈現不穩定狀態,相對人雖未出席股東會,惟並非放棄股東權益,抗告人提起抗告顯無理由,爰聲明求為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受讓系爭股票不符合公司法第164條規定,

故其所持有股數未達1%,無聲請選任檢查人適格。惟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於實體事項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股票係於72年11月10日由訴外人楊勝賢轉讓予相對人,已符合轉讓時公司法第164條「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之規定而生轉讓之效力,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是否記載於股票無涉;又相對人已提出楊勝賢出具之系爭股票轉讓證書為憑,足認雙方就系爭股票確有轉讓合意,自形式上觀之,相對人確因受讓而取得系爭股票權利。況抗告人雖向本院提出確認系爭股票股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449號受理在案,惟嗣已撤回起訴,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原裁定以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07萬股,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所發行之股票7張(每張1萬股),並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認相對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股東資格,並無違誤。㈡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未特定檢查人之檢查範圍及檢查期間而有欠完備。惟查:

⒈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於107年8月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換言之,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法院自應依相對人所檢附之理由、事證及說明,審酌有無必要性。檢查人制度之目的係為保障股東資訊權,以平衡公司經營者與股東間之資訊不平等之情形。是相對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基於保障股東共益權之行使,應認有檢查之必要性,符合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公司自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⒉相對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之事由,已如上述,且觀諸抗告

人提出之113年11月8日股東會議錄影光碟及譯文,確有股東向抗告人稱:109年到現在都沒有領等語(原審卷第141頁),佐以原裁定審酌抗告人亦自承未於113年10月25日股東會提供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等簿冊供股東閱覽及審認(原審卷第103頁),是雖抗告人陳稱如股東有需要可聲請閱覽等語,然相對人前已寄發存證信函請求查閱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至今尚未能閱覽等情,有左營新莊仔郵局第1053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原審卷第37至41頁),應認相對人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性。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檢查之客體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原裁定主文所載之檢查範圍並未違反法律規定,復審酌公司之財務會計問題,常具有連貫性與延伸性,則相對人既對抗告人109年起之財務報表有所疑義,法院本得於合理之範圍內,允許檢查人檢查上開資料,此為法院裁量權之範圍。是原裁定認選任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9年1月1日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符合保障股東共益權之行使,抗告人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㈢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未參與股東會,已放棄股東權益等語,

惟是否參與股東會與是否聲請選任檢查人實屬二事,且相對人未曾表明願放棄股東權益,尚難僅以相對人未出席股東會即認定相對人放棄其股東權益,況相對人有委託他人代理出席113年11月8日股東會,有抗告人股東會出席簽到表可佐(原審卷第119至123頁),抗告人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㈣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於訊問其意見前,即已形成選任檢查人

之心證等語。然查原審於114年5月7日調查程序就本件聲請選任檢查人事件訊問抗告人,使抗告人得表示意見,且兩造亦有多次書狀交換,已充分表達對於選任檢查人之意見,至原審於調查程序前即詢問高雄市會計師公會請其推薦檢查人選一節,僅為日後是否選任檢查人暨其人選預為準備,無從以此逕認原審於訊問前已認定抗告人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抗告人以此主觀臆測法院有預斷之情,並無依據。

㈤抗告人雖援引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主張其設有

監察人且聘有專業會計師得對各報表查核簽證,並認相對人得於股東常會開會10日前,偕同委任之會計師查閱抗告人之表冊而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惟查上開裁定除財務報表經監察人查核,會計師查證外,尚須使股東得於股東常會10日前,偕同委任之會計師查閱上開表冊,而本件抗告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既已自承於113年10月25日股東常會現場未提供財務報表,是相對人無從查閱抗告人之財務報表,原裁定所認與前揭裁定並無相佐,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應有誤解。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並已檢附事證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抗告人即有容忍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義務。原裁定參酌王素珠會計師之學經歷及專長選派其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9年1月1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法 官 楊捷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