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3號抗 告 人 簡旭村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胡家綺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余清榮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5日本院114年度事聲字第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其配偶亦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並自民國110年4月18日起入住五塊厝診所附設護理之家,抗告人需負擔配偶入住護理之家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費用,迄今已支出150萬元,因抗告人無力負擔此龐大費用,而向友人蔡慶男陸續借款70萬元以支應上開費用,迫於無奈始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保單解約,以解約金返還友人借款,不知保單解約金亦為財產,非有隱匿財產之意,依強制執行第122條第2項規定,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9款及第64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之立法理由謂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且情節重大情事,債權人因未能查悉而可決更生方案時,為避免更生制度遭濫用,並防止事後再行撤銷更生,造成程序浪費,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爰設第9款。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為其主要目的,此觀諸該條例第1條之規定甚明,而更生制度旨在兼顧債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與債務人之經濟生活之平衡調整,使債務人於得以維持基本生活之情況下,合理清償債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依上開條例及更生制度存在之意旨,除債務人有該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列情形及同條例第63條所規定之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收入及資力狀況,於兼顧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之利益衡量下,依照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以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是否有浪費或特殊困難等情狀,以決定是否裁定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始符上開條例之立法目的。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13年1月15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11號裁定自113年9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1號進行更生程序,抗告人則於113年11月26日提出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司法事務官於114年2月25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下稱原更生方案)。嗣據國泰保險公司於114年3月24日函覆本院抗告人曾於113年3月19日申請保單解約,並於113年3月20日辦理解約,領取解約金1,003,272元等情,有國泰保險公司114年3月24日國壽字第1141031226號函暨附件解約申請書在卷可查(見司執消債更字卷第443至447頁),故司法事務官即以原更生方案有消債條例64條第3款規定隱匿財產之情形,於114年3月27日裁定撤銷(下稱原司法事務官裁定),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4年度事聲字第7號裁定異議駁回(下稱原裁定)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附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準此,抗告人在聲請本件更生後,開始更生程序前,即於113
年3月19日申請上開保單解約,並領取商業保險解約金1,003,272元,然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進行過程中,乃至於其113年11月26日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見司執消債更字卷第286頁),均未見抗告人陳報或記載此保險金之收入,且上開解約金之金額非低,亦非屬抗告人所主張之社會保險金性質,顯足以影響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中清償債權之金額及成數,難謂有何不知此筆解約金額非屬於其收入或財產之情形,抗告人雖稱該解約金用於償還積欠友人蔡慶男之借款70萬元以支應其配偶之照護費用,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定費用等語,並提出其配偶入住護理之家之證明、切結書為證。惟抗告人聲請更生時,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有此筆借款之債權人,亦未列載有相關照護費用支出或受其扶養之人,復依其所述清償上開借款後尚有餘款,該餘款之用途是否可用於清償本件債權人等節,均未據抗告人加以說明,抗告人前揭主張,自難逕信,原司法事務官裁定及原裁定認其有隱匿商業保險解約金財產之情形,尚無不當。從而,抗告人既有隱匿此部分收入,致有法院得不認可原更生方案之情形,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許慧如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憶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