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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3號抗 告 人 林數英相 對 人 曾建山訴訟代理人 王芊智律師相 對 人 曾艶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9日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87號裁定提起抗告,前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函示應由本院以合議庭行之,並將案卷退回,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關於扶養請求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居所地法院管轄,係為便利受扶養權利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是若受扶養權利人已死亡,數扶養義務人中之一人請求其他扶養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因不涉及受扶養權利人對扶養義務人之扶養請求,即非上開規定之扶養事件,不應適用該專屬管轄規定,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管轄規定。本件抗告人為受扶養人梁冬英之媳婦,相對人為梁冬英之子女,抗告人於梁冬英死亡後,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扶養費,已非家事事件法之扶養事件,應無該法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且其主張無因管理請求權,應屬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是原裁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專屬管轄規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應有違誤等語。

二、相對人A02陳述意見略以: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款規定,相對人為梁冬英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順位扶養義務人,抗告人為梁冬英之子媳,為後順位扶養義務人,因有先順序扶養義務人,抗告人對梁冬英應無扶養義務,是其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非屬家事事件法所定之扶養事件,原裁定依家事事件法移轉管轄,應有未合等語。

三、按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扶養事件,為家事戊類事件;關於扶養請求事件、關於其他扶養請求事件,均為親屬間扶養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125條第1項第1、4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條第1、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親屬間扶養事件,包括扶養權利人對扶養義務人、同順序扶養義務人間或先後順序扶養義務人間請求扶養費事件,均屬家事事件,均應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四、經查:㈠相對人為梁冬英之子女,抗告人為梁冬英之子媳,此有戶籍

謄本可稽(見本院限閱卷宗),依民法第1114條第1、2款及第1115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兩造均為梁冬英之扶養義務人,僅扶養義務之順序有先後,相對人為先順序扶養義務人,抗告人為後順序扶養義務人,應堪認定。相對人以抗告人為後順序扶養義務人,遽謂其非扶養義務人,於法不合,自無可採。

㈡又抗告人主張梁冬英於民國100年5月間入住養護之家,其自1

00年5月起至113年10月止,先行墊付梁冬英之照護費用,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115條第1項、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等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扶養費,應屬先後順序扶養義務人間請求扶養費事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規定之扶養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而受扶養權利人梁冬英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亦有戶籍謄本可稽,是原裁定依職權移轉專屬管轄之新北地院,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㈢抗告人以受扶養權利人死亡後,其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請

求權,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扶養費,非屬家事事件法之扶養事件等情詞,核與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125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不符;且其對先順序扶養義務人請求返還扶養費事件,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4條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之訴訟,是其陳稱本院有管轄權,均無可採。

五、從而,本件係屬先後順序扶養義務人間請求扶養費事件,應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之扶養事件,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是原裁定依上開規定,依職權移轉專屬管轄之新北地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