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5號抗 告 人 張嘉渝相 對 人 王嘉榮上列當事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4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因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經抗告人提示竟未獲兌現,因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已記載「無條件擔任兌付」,背面雖有註記「此本票0000000若王嘉榮日後,未採取任何法律行動,傷害張嘉渝及張明珠,此本票自動作廢」、「若王嘉榮與張嘉渝仍為朋友關係,此本票無效,但仍須張明珠同意」等文字(下合稱系爭註記),然系爭註記限制抗告人之男女朋友交往關係,及限制相對人之訴訟權,違背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系爭註記應屬無效,而無變更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即無違反本票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為此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請准裁定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200,000元,暨自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據此,本票發票人如於本票上為附條件性質之意思表示,將使得本票支付的單純性無從確保,而與本票制度以及存在目的相違背,屬於違反本票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要件,該本票即屬無效。而無效之本票,執票人當無從據以對票據債務人主張任何權利,自亦無法持之依票據法第123條對發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正面固有「無條件擔任兌付」之記載,然其背面另有於發票同日所書立之系爭註記,並經相對人在下方簽名及按捺指印,有系爭本票正面、背面影本在卷可稽(雄院卷第14、15頁),由系爭註記文義可知,係以相對人日後有採取法律行動或傷害抗告人及張明珠、兩造已非朋友關係之事實,作為系爭本票票據權利行使條件,核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無條件擔任支付」之絕對應記載事項之性質相牴觸,依上開說明,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異,則系爭本票欠缺法定絕對應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抗告人無從據之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又系爭註記並未就抗告人之交友關係為任何限制,而私法上之權利原則上可為當事人自由處分之標的,相對人如本於自由意志,為解決兩造間爭端而承諾放棄追究抗告人之法律責任,難認有何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抗告人主張系爭註記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而無效,未變更系爭本票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等語,尚無可採。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楊凱婷法 官 陳景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珓銘附表: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14年1月20日 6,200,000元 (未載)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