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6號抗 告 人 潘怡蓉相 對 人 林勇亦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2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相對人竊盜所得,而非本人交付予相對人。系爭本票乃為交易房屋而簽立,相對人謊稱有經過抗告人之授權,而在抗告人不知情之情況下,與買方進行交屋,並隱匿系爭本票之去向,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侵占、偽造文書等告訴,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均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參照),是關於實體上之爭執,於非訟程序中不得加以審究。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詎屆期後提示不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原審為形式上審查後,認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抗告人前揭抗辯事由,核屬其與相對人間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芷心附表: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14年5月12日 9,060,000元 未記載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