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7號抗 告 人 沈家賢代 理 人 沈妤瑄
沈朱珍玲相 對 人 林永隆
林永清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日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2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及聲請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係遭第三人沈品蓁以不法方式簽立本票及抵押權設定,抗告人為重度身心障礙之聽障人士,在未充分瞭解及合適翻譯輔助下而錯誤簽署,抗告人與相對人並無債務關係,故抗告人已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暨抵押權不存在訴訟,爰依法提起抗告,並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及減免擔保金等語,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聲請停止執行,並減免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13年2月3日,違約金按契約約定,並於112年12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惟屆約定清償期,抗告人仍未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從形式上觀之,足認系爭抵押權業經登記,且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已屆清償期,未獲抗告人清償之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形式上審查後而為准許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核無違誤。抗告人主張遭不法方式而設定系爭抵押權,及與相對人間並無債務關係,業已提起訴訟等語,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尚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予以審究。是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部分,經查,相對人另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95820號清償票款執行案件受理中,抗告人就此亦已聲請停止執行,由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48號停止執行案件受理中,有案件繫屬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是相對人並未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自無從聲請停止執行,故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及聲請均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瑜附表: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楠梓 莒光 二 400 (空白) 81.00 全部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450 楠梓區莒光段二小段 400地號土地 店鋪、住宅、 加強磚造、 2層 1層:30.13 2層:42.55 騎樓:12.42 合計:85.10 全部 高雄市○○區○○街 000巷00弄000號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