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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1號抗 告 人 小本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柏堯相 對 人 鍾季洋上列當事人間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114年度仲執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仲裁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為仲裁法第52條所明定。而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該裁定應行何種程序,仲裁法並無特別規定,依該法第52條規定,即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故此項聲請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臺灣仲裁協會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作成之113年度臺仲聲字第2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抗告人對相對人亦有新臺幣(下同)1,847,470元之債權,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4年度仲執字第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相對人前於桃園地院114年度仲執字第1號事件中,以其就系爭仲裁判斷書對抗告人之反請求債權1,527,109元行使抵銷權,抵銷後,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反請求債權已不存在,而不得向抗告人主張執行,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㈠兩造間前就承攬報酬爭議聲請臺灣仲裁協會仲裁,相對人於

程序中提出反請求,經該會於113年12月27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反請求部分第1項判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295,112元,及自系爭仲裁判斷書送達抗告人第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3項則判定反請求仲裁費用(含委託鑑定費)由相對人及抗告人各負擔1/2,有系爭仲裁判斷書附卷足憑(原審卷第17頁至第68頁)。自系爭仲裁判斷書形式審查,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應駁回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原審依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反請求部分第1項、第3項為形式上審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應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稱其依系爭仲裁判斷書中得請求相對人給付1,847,4

70元,相對人前於桃園地院114年度仲執字第1號事件中,以其對抗告人之反請求債權行使抵銷權,抵銷後,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反請求債權已不存在等語。惟關於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之聲請,法院應適用非訟事件法規定,就有無仲裁法第38條所定消極要件具備與否,據以裁定許可強制執行,而為形式審查,至抗告人前揭主張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

㈢從而,本件依形式上之審查,核無仲裁法第38條所列應駁回

執行裁定聲請之情事,原審法院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而為許可強制執行,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楊凱婷法 官 陳景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