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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新珍珠相 對 人 張欣慧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事聲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減少價金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66,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0年2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嗣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聲字第371號裁定確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9,761元(下稱原處分),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經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71號裁定廢棄原處分並確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70,870元(下稱原裁定)。惟抗告人原起訴請求166萬元,嗣減縮為266,423元,減縮部分之金額為1,393,577元,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673元,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故抗告人僅應負擔第二審裁判費4,305元及第一審裁判費29,761元(計算式:起訴時裁判費17434元+鑑定費用168000元-相對人應自行負擔之裁判費155673元=29761元),而第二審裁判費已由抗告人繳納,故抗告人僅須再給付相對人29,761元本息之訴訟費用。原裁定不察,遽予廢棄原處分並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70,870元,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原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166萬元,嗣減縮聲明請求抗告人給付266,42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全部負擔,經抗告人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此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揭案卷核閱無誤。惟相對人原起訴請求金額為16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434元,嗣相對人減縮請求金額為266,4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則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減縮請求所生裁判費14,564元(計算式:17434元-2870元=14564元)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其餘第一審裁判費170,87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鑑定費用168000元=17087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抗告意旨將應由其全部負擔之鑑定費用168,000元亦按減縮聲明之比例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之裁判費,未說明合理論據,而原裁定業以抗告人減縮聲明後之266,423元之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為計算基礎,加計應由抗告人負擔之鑑定費用168,000元,合計金額即170,870元;縱以起訴時請求金額166萬元之應徵裁判費17,434元加計鑑定費用168,000元再扣除相對人應自行負擔減縮後之裁判費14,564元,結論亦完全相同(計算式:17434元+168000元-14564元=170870元),抗告人認應依原處分意旨僅須再給相對人29,761元,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170,870元,及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就抗告人上開應給付之部分,廢棄原處分並准相對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法 官 楊捷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