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16號聲 請 人 劉威代 理 人 黃培鈞律師相 對 人 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義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就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捌拾壹萬陸仟肆佰肆拾伍元之範圍內准予訴訟救助。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職業災害,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固為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惟如分會並非以申請人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者,則申請人於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審查其是否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96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6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細繹起訴意旨,聲請人乃主張其於112年8月18日執行職務時因樓梯遍佈油泥而滑倒受傷,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醫療費用補償新臺幣(下同)135,289元、原領工資補償143,696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交通費損害2,630元、相當交通費之損害34,830元、慰撫金500,000元,合計共816,445元部分,核屬上開勞動事件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所定訴訟類型,應予優先適用,再依聲請人所提訴訟資料從形式審查之,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該部分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三、至就聲請人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資遣費15,453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聲請人固以其所提本案訴訟係經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核通過准予扶助之案件,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請求准予訴訟救助,並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表、資力審查詢問表影本及專用委任狀正本為證。然經查,依上開審查表所載,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個人資力符合勞動部委託專案,乃同意予以扶助,則該分會既非以聲請人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顯與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不合,依前揭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意旨,本院仍須就聲請人有無資力予以審查,參以上開資力審查詢問表中聲請人可處分資產淨額達2,485,342元,顯非無資力之人,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尚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