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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救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28號聲 請 人 劉吳富美代 理 人 蔡宜均律師相 對 人 潘少澤

陳永靜

王建智

王建仁

楊世南楊淑華楊國良楊明義楊淑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6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自明。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6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63號民事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0,940元,而伊為高齡83歲之獨居老人,喪偶、無謀生能力,現靠存款維生,因此並無豐厚資力得以支出本件高額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名下另有數筆不動產,及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所得97,769元、43,479元、2,708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聲請人民國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已難認係無資力之人,況聲請人未藉由法律扶助法所定程序,即已於本案自行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益徵聲請人非全無資力。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