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37號聲 請 人 許玉蘭代 理 人 翁羚喬律師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114年度簡上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經法律扶助法第62條著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下稱橋頭分會)准予全部法律扶助,聲請本院准予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旗山區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橋頭分會審查表及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件(本院卷第13至18頁)以資釋明,該分會認聲請人符合衛服部委託案件資力標準,其資力數額雖無法確定,但認定資力符合標準之理由等語,是聲請人所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翁熒雪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