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48號聲 請 人 林添全相 對 人 力揚系統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徽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就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伍佰零柒萬柒仟捌佰柒拾捌元之範圍內准予訴訟救助。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職業災害,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自明。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6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細繹起訴意旨,聲請人乃主張其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執行職務時自高處墜落於地而受傷,該事故源於相對人僱用之現場工程師指派之任務,於服勞務之過程中所發生,且發生地點在相對人指定地點內,核屬職業災害,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5,383元、就診往返交通費11,176元、醫療用品費用1,671元、看護費用17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52,000元、勞動能力減損3,382,648元、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核屬上開勞動事件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所定訴訟類型,應予優先適用,再依聲請人所提訴訟資料從形式審查之,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該部分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三、至就聲請人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9條、第38條第4項等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資遣費45,250元、特休未休工資20,000元、補提繳勞工退休金41,222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能力,而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尚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