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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救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57號抗 告 人 陳明欽相 對 人 侯宏宜代 理 人 吳啓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035號),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9日所為114年度救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04號判決參照)。準此,可知對於非受裁定之他造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亦不得提起抗告。又公司得享有權利負擔義務,為自然人外,獨立具有法人格之主體,雖公司對外由自然人以法定代理人或負責人名義代表之,但公司與法定代理人或負責人,究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以法定代理人個人名義所為之抗告,並非公司所為,抗告並不合法,且自始無抗告權,無從補正,其抗告應予駁回。

二、查本件訴訟救助裁定之聲請人為侯宏宜,相對人為太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太市公司),抗告人僅為太市公司法定代理人,非受裁定當事人,經本院函詢其係以太市公司法定代理人或其本人名義提起抗告,抗告人已於民國115年1月13日具狀陳明係以其個人名義提起抗告等語,然抗告人僅係太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既非受裁定之當事人,自不能以自己名義提起抗告,其所提抗告自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