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62號聲 請 人 謝忠明相 對 人 田子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1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修正後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因聲請人提起上訴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許撰狀之法律扶助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審查表、資力審查詢問表及本院之電話紀錄可稽,是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可採信。且聲請人所提出之上訴,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法 官 楊凱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芷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