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法字第14號聲 請 人 高華志關 係 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華仁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高雄市華仁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第十四條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高雄市華仁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華仁基金會)董事長,華仁基金會於民國105年9月6日經核備設立,並經本院於105年9月13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書,茲因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經董事會決議,擬修訂捐助章程(詳附表),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請求准予華仁基金會之捐助章程變更如附表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者,應以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為限,非得以財團法人之名義為上開規定之聲請,且須以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華仁基金會之董事長,有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合於民法第62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依法得為本件聲請。而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華仁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表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第十四條所示,核屬財團法人之組織及管理方法之修正,與華仁基金會之設立精神並不相違背,是認所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鴻雅附表: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 原條文 第十四條 本會置執行長二人,襄助處理董事會事務,由董事長提名,董事會會議通過聘任之,並得視業務需要置事務員二人,由執行長提名,董事會會議通過聘任之。 第十四條 本會置執行長一人,襄助處理董事會事務,由董事長提名,董事會會議通過聘任之,並得視業務需要置事務員二人,由執行長提名,董事會會議通過聘任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