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法字第16號聲 請 人 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鄭英耀代 理 人 林小燕律師相 對 人 財團法人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
楊啟元黃語浠(原名:黃慧珊)
陳宥宇鄭惠文鍾昇旭何幸娟鍾惠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清算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財團法人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之清算人楊啟元、黃語浠、陳宥宇、鄭惠文、鍾昇旭、何幸娟、鍾惠美,均應予解任。
二、選派張桂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財團法人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之清算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財團法人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7年5月24日依私立學校法(下稱私校法)第70條規定,核定相對人財團法人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下稱高美醫護)自107年8月1日起停辦;復依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令高美醫護溯及自111年7月25日解散。相對人楊啟元、黃語浠、陳宥宇、鄭惠文、鍾昇旭、何幸娟、鍾惠美(下合稱楊啟元等人)遂於111年11月14日向本院聲報清算人之就任,並經本院於111年11月22日准予備查。惟於債權人即訴外人鍾源鳳與債務人高美醫護之返還借貸強制執行事件中(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613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高美醫護所有之不動產經本院3次拍賣仍無人競標,遂交由高美醫護自行處理,聲請人為使退場學校校地、校舍活化運用,故函知高雄市政府等單位至校地進行會勘,會勘結果為無機關有承接高美醫護校地及建物之意願,是聲請人於114年3月25日函請高美醫護盡速召開董事會暨清算人會議,並應於114年5月29日函報「處分校產清償債務規劃書」,因高美醫護未回覆,聲請人於114年6月4日再次函高美醫護請其於114年6月20日前回覆,如逾期未回覆,將依私校法第73條規定,向本院重新選任清算人。高美醫護雖於114年6月9日函覆稱已向本院聲請拍賣不動產,然其至114年8月15日仍未陳報本院已受理拍賣不動產之公文,可見楊啟元等人有怠於執行清算作業之情形。況高美醫護自停辦以來已經民眾多次檢舉反應校園環境髒亂、疏於清潔維護,而楊啟元等人迄今亦無任何維護校園環境之作為,可認其等均未積極辦理法人清算事宜,爰依私校法第1條第2項、第73條、民法第38條、第39條、財團法人法第31條規定,聲請解任高美醫護全體清算人即楊啟元等人,並重新選任國立屏東大學不動產經營學系系主任張桂鳳或曾任聲請人中部辦公室主任許志銘擔任清算人等語。
二、按「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定有明文。
次按「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學校法人解散後除破產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應於法人主管機關解散通知到達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法院聲請法人解散登記,清算人全部或一部不願或不能就任時,法院於必要時,得因法人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將前項清算人全部或一部解任之。法院選任、解任清算人時,得徵詢法人主管機關之意見;法人主管機關亦得主動向法院表示意見。」民法第39條、私立學校法第73條第1項至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對照公司法第82條前段關於無限公司清算人解任之規定:「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及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暨公司法第334條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並無準用同法第82條關於無限公司之清算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解任之規定,顯見民法第39條、私立學校法第73條所定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法院依民法第42條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後,認有必要時),法人之主管機關或其利害關係人並無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之聲請權。本件聲請人雖為高美醫護之主管機關,然揆諸前揭說明,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事項,是關於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法人之主管機關或其利害關係人並無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之聲請權,故聲請人聲請本院將楊啟元等人解任,僅係促法院發動職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於107年5月24日依私校法第70條規定,核定高美醫護自107年8月1日起停辦;復依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令高美醫護溯及自111年7月25日解散,嗣楊啟元等人於111年11月14日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之就任,並經本院於111年11月22日准予備查等情,有教育部107年5月24日臺教技(二)字第1070054164號函、111年12月29日臺教技(二)字第1112304186號函、本院111年11月22日橋院雲非力111年度司司字第69號函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11年度司司字第69號卷宗核閱無誤,足見高美醫護之清算人現為楊啟元等人至明。
四、又於鍾源鳳與高美醫護之系爭執行事件中,因高美醫護所有之不動產經本院3次拍賣仍無人競標,遂交由高美醫護自行處理,聲請人為使退場學校校地、校舍活化運用,故函知高雄市政府等單位至校地進行會勘,會勘結果為無機關有承接高美醫護校地及建物之意願,是聲請人於114年3月25日函請高美醫護盡速召開董事會暨清算人會議,並應於114年5月29日函報「處分校產清償債務規劃書」,因高美醫護未回覆,聲請人於114年6月4日再次函高美醫護請其於114年6月20日前回覆,如逾期未回覆,將依私校法第73條規定,向本院重新選任清算人。高美醫護雖於114年6月9日函覆聲請人稱已向本院聲請拍賣不動產,然其至114年8月15日仍未陳報本院已受理拍賣不動產之公文,亦未重新向本院聲請拍賣不動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函文、送達證書可佐,且經本院查詢民事執行處現未受理一造當事人為高美醫護之強制執行事件乙節,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足見楊啟元等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並未積極履行清算人之職務。復衡以楊啟元等人就任高美醫護之清算人迄今已約3年,均未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更未向本院聲請展期,此觀諸本院111年度司司字第69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即明,尚難認其等已盡清算人職責。再經本院合法通知楊啟元等人,請其等於文到7日內陳報目前清算進度、對聲請人本件聲請之意見、系爭執行事件之進度等事項,惟其等迄今均未具狀表示意見,亦未提出積極執行清算事務之證明,應可認其等確未積極履行清算人之職務,致影響高美醫護清算程序之完結,而有不適合繼續擔任高美醫護清算人職務之情形,本院爰依私立學校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裁定解任楊啟元等人之清算人職務。
五、另就聲請人選派清算人部分,本院審酌私校清算涉及稅賦、會計、法律等專業事項,宜選派具備前開專業知識之人擔任清算人,而聲請人推薦之張桂鳳為國立屏東大學不動產經營學系系主任、屏東縣政府城鄉發展處處長,應具備清算人之專業智識,其亦陳明有意願擔任清算人,有本院電話紀錄可佐,且其住址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對高美醫護之清算事務有地利之便,因認張桂鳳適任高美醫護之清算人職務,爰選派張桂鳳為高美醫護之清算人。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芷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