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法字第17號聲 請 人 呂文豪代 理 人 楊閔淑關 係 人 財團法人曹公農業水利研究發展基金會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曹公農業水利研究發展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曹公農業水利研究發展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准予補充變更如附表。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曹公農業水利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系爭財團法人)現任董事長,系爭財團法人因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於民國114年7月9日經第八屆第七次董事會第七次監察人會聯席會議決議修訂捐助暨組織章程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爰依法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法院依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者,須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所必要,始得准許。又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但由主管機關聲請者,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62條亦有明定。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20 號裁定意旨參照)。若非屬上述事項之更異,財團法人本身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逕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並無須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財團法人之董事長,有法人登記證書影本、系爭財團法人第八屆第七次董事會第七次監察人會聯席會議記錄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合於民法第62條規定之董事身分,依法得為本件聲請。又聲請人主張經系爭財團法人第八屆第七次董事會第七次監察人會聯席會議決議修改捐助暨組織章程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等情,亦據提出系爭財團法人第八屆第七次董事會第七次監察人會聯席會議記錄、簽到單、修正前後捐助暨組織章程、新舊條文對照表等件為證。查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7條、第11條、第12條、第14條、第21條、第22條如附件「修正後條文」欄所示,核屬財團法人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而得向法院為聲請必要處分之範疇,且該規定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並無相違,與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是其此部分變更捐助章程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其餘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第1條、第10條僅係修正成立法規依據及文字修正,非屬其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況,亦與維持該會之設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民法第62條規定為必要處分及同法第63條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依法毋庸聲請法院為處分,於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後,即得逕向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秋珍附表:
原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一條 本法人訂名為「財團法人曹公 農業水利研究發展基金會」,依民法財團法人之規定設立。 第一條 本法人定名為「財團法人曹公 農業水利研究發展基金會」,依民法及財團法人法之規定設立。 第七條 本法人之基金由董事會保管運 用。基金運用管理辦法另訂之。 第七條 本法人之基金由董事會保管運 用。基金運用管理辦法依財團法人法第8條第2款另訂之。 第十條 本法人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 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年度預算及工作計畫,提經董 事會通過後,應於會計年度開 始五個月前,報送農委會,俾 核轉立法院審議辦理。 第十條 本法人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年度預算及工作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五個月前,報送農業部,俾核轉立法院審議辦理。 第十一條 本法人每會計年度決算一次, 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 內,將工作成果及決算書提經 董事會審定,連同監察人製作 之前一年度監察報告書,於次 年四月十五日前報送農委會, 俾核轉立法院審議。 第十一條 本法人每會計年度決算一次,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 內,將工作成果及決算書提經 董事會審定,連同監察人製作 之前一年度監察報告書及經會 計師查核簽證之會計師查核報 告於次年四月十五日前報送農 業部,俾核轉立法院審議。 第十二條 本法人設董事會,董事會置董 事十五人,其中一人為董事長。 前項董事十五人,其中八人由 主管機關聘任,七人由本法人 聘任。 本法人置監察人五人,其中一 人由主管機關聘任;四人由本 法人聘任。 董事之任期,每屆均為四年。其中董事任期為四年,期滿得連任,連任之董事人數,不得逾改聘(選)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二。董事連任之次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監察人之任期,每屆均為四年,期滿得連任。 董事、監察人有缺額時,得視實際需要隨時由原聘單位補聘 之,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董事、監察人所餘之任期為限。 第十二條 本法人設董事會,董事會置董 事十五人,其中一人為董事長。 前項董事十五人,其中八人由 主管機關聘任,七人由本法人 聘任。 本法人置監察人五人,其中一 人由主管機關聘任;四人由本 法人聘任。 董事之任期,每屆均為四年。其中董事任期為四年,期滿得連任,連任之董事人數,不得逾改聘(選)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二。董事連任之次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監察人之任期,毎屆均為四年,期滿得連任。 董事、監察人有缺額時,得視實際需要隨時由原聘單位補聘 之,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董事、監察人所餘之任期為限。 本法人董事或監察人之遴聘, 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十四條 本法人董事、監察人均為無給 職,但得支車馬費及會議出席 費。 第十四條 本法人董事、監察人均為無給 職,但得支兼職費。 第二十一條 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議,均由 董事長召集,董事長因故缺席 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 理之。如未能指定時,由常務 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二十一條 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議,均由 董事長召集,董事長因故缺席 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如未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二十二條 監察人會議召集人產生之程 序,比照前條辦理之。 第二十二條 監察人會議由常務監察人召 集,常務監察人因故缺席由常 務監察人指定監察人一人代理 之。如未能指定時,由監察人互推一人代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