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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法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法字第11號聲 請 人 陳其邁關 係 人 財團法人ICLEI東亞地區高雄環境永續發展能力訓

練中心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ICLEI東亞地區高雄環境永續發展能力訓練中心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准予變更為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ICLEI東亞地區高雄環境永續發展能力訓練中心基金會之董事長,因該財團法人之捐助暨組織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業經董事會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決議修正如附件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及組織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114年7月14日高市府環氣字第11437160400號函、該財團法人114年度第一次董監事會議紀錄、董監事簽到表、董監事會議出席委託書、修正前、後捐助暨組織章程及修正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為證,堪認屬實。且如附件所示修正條文內容,依法屬法院得為處分之事項,且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裁判日期:2025-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