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法字第13號聲 請 人 賴凱慧關 係 人 財團法人佛光山文教基金會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佛光山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四條及第十五條,准予變更如附件部分修正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佛光山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77年6月13日報經核備設立,並經本院於113年4月12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茲因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經董事會決議,擬修訂捐助章程第四條及第十五條,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為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為限。而所稱財團之組織不完全,包括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所稱重要之管理方法者,包括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次按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但由主管機關聲請者,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6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長,是其具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自得依前揭規定向本院聲請就該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其聲請自屬合法。
㈡、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佛光山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四條及第十五條為如附件「財團法人佛光山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之「修正條文」欄所示,核屬財團法人之組織及管理方法之修正,且與該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相違背,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並無牴觸,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