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法字第20號聲 請 人 徐步魁關 係 人 華德學校財團法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華德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華德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均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對照表「修訂後內容」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華德學校財團法人(下稱系爭學校)之董事長,茲因系爭學校實際需要,經董事會決議,擬修訂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對照表所示計4條,為此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62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是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同法第63條規定,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依該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系爭學校之董事長,有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頁),堪認聲請人合於民法第62條規定之董事身分,依法得為本件聲請。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系爭學校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對照表「條次」欄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一項所示之條文,核屬財團法人之組織及管理方法之修正,與系爭學校之設立精神並不相違背,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教育部於114年12月5日以臺教授國字第1140128654號函予以許可(本院卷第29頁),上開聲請合於前揭民法規定,此部分變更捐助章程之聲請,應予准許。
㈡至附件對照表「條次」第三條僅文字修正,並無涉及財團之
組織及管理方法之事項,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必要之變更財團組織無涉,依法毋庸聲請法院為處分,系爭學校於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後,即得逕向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