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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法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法字第5號聲 請 人 鄭烱明相 對 人 財團法人鍾理和文教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鍾理和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鍾理和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擬修正條文」第五條至第八條、第十條至第十六條,均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鍾理和文教基金會(下稱系爭基金會)之董事長,茲因系爭基金會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經董事會決議,擬修訂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計14條,為此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62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是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同法第63條規定,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依該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系爭基金會之董事長,有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5頁),堪認聲請人合於民法第62條規定之董事身分,依法得為本件聲請。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系爭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擬修正條文」欄第五條至第八條、第十條至第十六條所示之條文,核屬財團法人之組織及管理方法之修正,與系爭基金會之設立精神並不相違背,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於113年9月24日以高市教社字第11337521900號函予以許可(本院卷第25頁),上開聲請合於前揭民法規定,此部分變更捐助章程之聲請,應予准許。

㈡至附件對照表「擬修正條文」第一條、第九條、第十七至十

八條並未修正;第二至四條之修正,並無涉及財團之組織及管理方法之事項,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必要之變更財團組織無涉,依法毋庸聲請法院為處分,系爭基金會於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後,即得逕向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裁判日期:202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