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法字第6號聲 請 人 林仁益代 理 人 陳宥榛關 係 人 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下稱系爭法人)之董事長,系爭法人於民國52年8月21日經經濟部核備設立,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52年12月1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嗣於105年9月1日因本院成立而移撥本院),茲因系爭法人之捐助章程(下稱系爭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經董監事聯席會決議,擬修訂系爭章程如附件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系爭章程為如附件所示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至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者,即與民法第62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之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系爭法人之董事長,有系爭法人登記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3頁),堪認聲請人為民法第62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依法得為本件聲請。
(二)聲請人主張董監事聯席會決議修改系爭章程如附件「修正後條文」欄所示等情,亦據其提出董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簽到表、視訊參加會議紀錄確認資料、修正前後之系爭章程、系爭章程新舊條文對照表為證(本院卷第17至39頁)。惟查,系爭章程第4條僅就事務所設置地點為修正;系爭章程第5條亦僅刪除「除臺北、臺中之分事務所外,」等字樣;而法務部104年法授廉財字第10405013360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係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5款,關於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董事及監察人,解釋上限縮於「代表政府或公股利益行使董事或監察人職權」之人,並認如具體個案私法人董事、監察人雖經政府指派,惟其係基於自身專業獨立行使職權,則非前揭規定之申報義務人,是此為具體個案認定問題,況經濟部、系爭法人均非財產申報之主管機關,是經濟部推派之代表,是否得依前揭函示毋須申報財產,並非增訂系爭章程第6條第4項即能逕為此認定,若經濟部推派之代表符合系爭函釋所指,毋須申報財產之人,亦毋須系爭法人增訂系爭章程第6條第4項;又系爭章程6條第1項即明定系爭法人之董事由經濟部推派,由系爭章程第10條第2項修正理由可知,該條項之修正僅係變更喪失董監事資格之時間而已,並未變更董監事產生之方式;系爭章程第12條則係依第7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文字之修正,與財團之組織及管理方法均無涉,依前揭說明,自不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附件: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捐助章程修訂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