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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法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法字第7號聲 請 人 陳梅蘭代 理 人 王麗婷關 係 人 財團法人千佛山慈善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千佛山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千佛山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後第五條之條文,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千佛山慈善基金會(下稱系爭基金會)之董事長,因業務需要,經系爭基金會第10屆第9次董事會決議修正捐助章程第4條、第5條,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62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是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同法第63條規定,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系爭基金會之董事長,有系爭基金會之法人登記

證書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1頁),堪認聲請人合於民法第62條規定之董事身分,依法得為本件聲請。

㈡經核如附件修正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第5條規定,係

減少系爭基金會之董事人數,核屬財團法人之組織修正,與系爭基金會之設立精神並不相違背,亦與財團法人法第39條董事人數之限制之規定無牴觸,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衛生福利局以民國114年5月21日衛授家字第1140007402號函許可變更登記(本院卷第19至30頁),聲請人聲請變更上開修正後捐助章程第5條之條文,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至於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欄

所示第4條規定部分,經比對其修正前、後之文字,僅係補正其設立基金新臺幣3000萬元之捐款為「現金」,非屬因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而為之修正,自無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變更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附件:財團法人千佛山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共1頁)影本乙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裁判日期:202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