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6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李秀芬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五四二三一號、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三二九七號、一百一十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七四七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至於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後,債務人就同一標的向法院聲請相同內容之保全處分時,法院於未逾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所定120日之期間內,仍得以裁定為相同內容之保全處分,此有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研討結論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然聲請人為要保人向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司執字第15423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並已扣押系爭保險契約相關債權,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81裁定保全處分在案,茲因該保全處分期間已屆滿,且現另有其他債權人聲請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3297號、114年度司執字第1747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系爭保險契約相關債權,為此,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聲請再為一新的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業已向本院聲請清算,並曾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經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裁定准許保全處分,期間自裁定公告之日即113年10月30日起至113年12月29日止,共60日已屆期滿,經調取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81號卷宗核閱無訛。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即失其效力,無延長之問題;如認有再為保全處分之必要,且在消債條例第19條第1、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期間120日範圍內,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具體情形,為另一新的保全處分,此有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研審小組意見可參。是聲請人第一次聲請之保全處分業已於113年12月29日因屆滿60日之保全處分期間而失效而不復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仍得於法定期間範圍內,依具體情形,為另一新的保全處分,並就聲請人於上開裁定准予保全後再經其他債權人聲請執行之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3297號、114年度司執字第17472號強制執行事件,亦一併裁定准予保全處分。是以,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職權及聲請人之聲請,並斟酌實際需要,於本件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所示之保全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