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許晟源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核可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照債務人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判斷,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聲請更生程序,惟名下汽車遭債權人拖回,現僅有機車可使用,因工作需有機車代步,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就聲請人財產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審理中,惟其尚無車輛遭強制執行之執行事件繫屬中等情,有本院前案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件顯然欠缺以保全處分停止上開執行程序之緊急或必要性。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並無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及其他行使債權行為之必要,故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