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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全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宥良代 理 人 陳永祥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六○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強制執行之拍賣或變價所得,不得分配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執行債權人。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至於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後,債務人就同一標的向法院聲請相同內容之保全處分時,法院於未逾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所定120日之期間內,仍得以裁定為相同內容之保全處分,此有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研討結論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宥良前向本院聲請清算,並於民國113年10月29就聲請人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保全處分,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82號裁定准為保全。茲因該保全處分期間已屆滿,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再為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業已向本院聲請清算,並曾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經本院於113年11月4日裁定准許保全處分,期間自裁定公告之日即113年11月5日起至114年1月4日止,共60日已屆期滿,經調取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82號卷宗核閱無訛。

聲請人復於114年2月14日,向本院聲請相同內容之保全處分,而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即失其效力,無延長之問題;如認有再為保全處分之必要,且在消債條例第19條第1、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期間120日範圍內,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具體情形,為另一新的保全處分,此有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研審小組意見可參。是以,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職權及聲請人之聲請,並斟酌實際需要,於本件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所示之保全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附表:

113年司執字11604號 財產所有人:陳宥良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市 鳥松區 圓山 485 271.00 全部 備考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8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高雄市○○區○○路0○0號 3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一層: 68.9 二層: 66.74 三層: 66.74 合計: 202.38 全部 備考 2 327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同上建物未保存登記 一層: 50.58 二層: 44.56 三層: 44.56 四層: 111.72 五層: 13.44 合計: 264.86 全部 備考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5-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