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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全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1號聲 請 人 孫銘遙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07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因對113年8月30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52號裁定不服,已提起抗告,目前尚在審理中。惟債權人安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卻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該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0705號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中。前揭保單如經強制執行,恐不能達到更生之目的,亦無法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為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所明定。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三、經查,債權人安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但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5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現由本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消債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現有更生之聲請案件繫屬於法院。依此,倘任由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收取或移轉聲請人所有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如嗣後本院裁定准予聲請人進行更生程序,恐不能達到更生之目的,更生程序亦難順利進行,因此,為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及聲請人之生活重建,本件應有為保全處分即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屬有據,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