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16號聲請人 即債 務 人 魯雪美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司執字第四七二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1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至於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後,債務人就同一標的向法院聲請相同內容之保全處分時,法院於未逾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所定120日之期間內,仍得以裁定為相同內容之保全處分,此有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研討結論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5月2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然聲請人為要保人向第三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之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遭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72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並已扣押系爭保險契約相關債權,然為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以利清算程序進行,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5月26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27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亦曾針對系爭保險契約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以114年度消債全字第75號裁定准許保全處分,保全處分期間自裁定公告114年5月29日起60日,於同年7月27日已屆滿等情,經調取本院114年度消債全字第75號卷宗核閱無訛。債務人未於屆滿前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故該保全處分即失其效力,無延長之問題,自無從再為聲請延長保全處分,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仍得於法定期間範圍內,依具體情形,為另一新的保全處分,是以,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職權及債權人之聲請,並斟酌實際需要,於本件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所示之保全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