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2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哲志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尚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哲志已聲請更生,惟其名下尚有坐落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2房屋及汽車1輛,故為免於名下財產遭執行,並確保債權人公平受償,爰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未提出經強制執行之相關證明,亦未釋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有何保全之緊急或必要情形。況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則聲請人既未遭強制執行,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顯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尚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