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3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春蘭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尚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春蘭已聲請清算,惟其名下尚有有新光人壽保單,故為確保債權人公平受償,爰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未提出業經強制執行扣押人壽保險相關債權之相關證明,且依前案索引查詢表所示,以聲請人為債務人之執行事件已於民國114年8月29日終結,現未有對聲請人名下財產執行中之相關案號,且其亦未釋明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有何保全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從而,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尚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