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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全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劉鴻賓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止,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九四五○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然聲請人為要保人向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所投保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遭債權人正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泰資產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450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並已扣押系爭保險契約相關債權,然為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以利清算程序進行,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6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且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5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663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台灣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該裁定並於113年12月12日公告,嗣經聲請人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以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8號裁定上開保全處分應予延長至114年4月11日,經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保全處分與上開保全處分之停止執行標的相同,僅執行法院及債權人相異,應受前揭保全處分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之限制。準此,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遭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本院認債權人對系爭保險契約聲請強制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至114年4月11日止,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5-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