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78號聲 請 人 簡怡萱 住○○市○○區○○路000巷00號之3即利害關係人上列聲請人因債務人尤雲昇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此因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故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參照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利害關係人簡怡萱為債務人尤雲昇之債權人,具有利害關係,現尚未取得執行名義,惟已有其他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名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2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5746號執行事件執行中,如任由該執行事件拍賣系爭不動產,聲請人將無法受償,故為防杜聲請人財產減少,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聲請保全處分,惟債務人尚未聲請更生或清算,僅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程序,此有高雄地院114年5月20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6號函、本院前案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則債務人現無清算或更生聲請事件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說明,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而本件債務人尚無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是聲請人上開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