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8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葉宜政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百一十四年度司執字第五九二二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葉宜政所有之建物門牌高雄市○鎮區鎮○街00巷0號(稅籍號碼Z00000000000號)未登記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3月2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惟聲請人所有之建物門牌高雄市○鎮區鎮○街00巷0號(稅籍號碼Z00000000000號)未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922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為防杜聲請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等語。
三、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經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查系爭建物現受高雄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9221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中等情,有聲請人保全處分聲請狀所附高雄地院查封命令可稽。故為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及債務人之生活重建,如不為保全處分,任由聲請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聲請人之系爭建物,縱經審理後為准予聲請人更生之裁定,將不能達到更生之目的,更生程序亦恐難順利進行,爰斟酌前開情形認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請求停止高雄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9221號強制執行程序,洵屬必要,應予准許。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