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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魏銘雄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對於民國114年9月26日本院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商協程序,並於同年6月24日聲請更生,至今尚未裁定開始進行更生程序,伊之債權人共計8人,因債權人裕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榮公司)已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薪資債權,於其他債權人未併案執行前,必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利益,有礙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機會,而有以保全處分停止執行之必要,原裁定疏未審查此情,因而駁回伊之聲請,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為保全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須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其立法理由可明。是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抗告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現由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68號受理,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情,有上開卷宗可稽。抗告人陳稱債權人裕榮公司已聲請強制執行其之薪資債權,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為證,固堪信實。惟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行使權利,並不受影響,故其一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其他債權人均可聲明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尚無礙於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又更生程序係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以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償還債務之資力,且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所明定。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對於債務人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亦無礙於日後更生程序之進行,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即不得對於債務人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為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認尚無以保全處分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是原審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吳保任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