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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抗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許娟娟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目前負債總額新臺幣(下同)2,167,526元,而抗告人就現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餘額為42,740元,按月攤還結果,僅需4年餘即可清償完畢。惟抗告人於民國112年6月間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前置調解後,協議抗告人每月須還款23,254元,還款結束日為122年5月,抗告人於112年1月起至同年6月間每月平均收入約為75,731元,而抗告人除前置調解款項外,每月還需繳納中租機車貸款8,900元、麻吉配手機貸7,000多元、中租銀角零卡1,211元、pi拍錢包1,833元、遠信月付大人1,242元、台灣大哥大(大哥付、你分期)2,220元、個人生活費17,303元、母親撫養費13,000餘元,且抗告人現年62歲,於116年7月即屆齡退休,則抗告人退休後每月退休金約為42,803元,顯低於目前收入,自難以4年餘時間將債務清償完畢,更遑論前開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會持續增加,當認抗告人客觀上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縱認抗告人退休後得兼職工作賺取收入,惟抗告人退休後已65歲,亦無其他專長,難期覓得可工作長達5年之機會,且抗告人於122年後已70歲,該前置調解方案之年限,將使抗告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又抗告人目前收入77,236元,聲請更生時每月必要支出為17,303元、母親扶養費13,000餘元,雖尚餘46,933元,然抗告人尚有積欠中租機車貸款每月8,900元、麻吉配手機貸每月7,000多元、中租銀角零卡每月1,211元、pi拍錢包每月1,833元、遠信月付大人每月1,242元、台灣大哥大(大哥付、你分期)每月2,220元,自無力償還每期23,254元之還款方案,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第8項、第75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以抗告人目前收支狀況,履行前置調解債務顯有困難,應認抗告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自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包括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或其他事由致還款能力減少;扶養人數增加、因受傷疾病而致協商後之支出增加;或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等情事,如事後基本條件未因情事變更,即不得以協商應償還金額給付有困難為由,主張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是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後,須舉證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有困難,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聲請消債調解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

,約定自112年6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繳款23,254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下稱調解方案)。惟抗告人於113年8月毀諾,嗣於113年9月間再次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11月1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9月5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114年2月7日渣打銀行陳報狀、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0號卷宗核閱屬實,堪認抗告人有於調解成立後毀諾之事實。抗告人既經協商成立而毀諾,則本件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依上開規定,即需先審酌抗告人之毀諾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如有,再綜合抗告人之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其現況是否確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查抗告人於112年間成立調解方案時,債權人清冊未列有非金

融機構債務,於本次聲請更生時,則新增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萬寶融國際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中租銀角零卡)、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pi拍錢包)、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遠信月付大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麻吉pay)、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等非金融機構債務,而依抗告人提出之繳費紀錄顯示,pi拍錢包第一期繳納時間為112年9月、中租銀角app繳納紀錄之各項貸款審核日期為112年8月、台灣大哥大分期繳費之開始日期為112年8月、3筆麻吉pay之下單日期分別為112年11月、113年3月、113年6月、中租機車貸之首期繳費日期為112年8月、遠信月付之首繳日期為112年9月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繳費紀錄截圖可稽(消債更卷第315至345頁),則抗告人顯係調解方案成立後,再向其他非金融機構借款,其亦未於聲請調解方案時將非金融機構債務列入債權人清冊,則其稱112年1月至6月已有繳納非金融機構債務等情,顯非可採。至抗告人就新增借款之原因雖於原審調查期日時稱係因投資遭詐騙及母親突發狀況而生,惟抗告人僅提供對話截圖而未報案,亦未提出其他客觀資料以釋明扶養母親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所述已難憑採。況抗告人既因債務無力清償而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其經濟狀況顯非寬裕,竟於協商成立後仍從事具有風險性之投資行為,並為支應相關資金需求而向民間機構借貸,致債務負擔增加而未能依約履行調解方案,亦係其自行從事高風險資金運用所致,則縱認抗告人確實因此而有履行困難之情事,亦難謂為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

㈢又抗告人任職於高雄市立海青高級工商職業學校,自陳於112

年1月起至6月間之每月平均收入為75,731元(消債抗卷第10頁),又抗告人112年度申報所得為901,144元,核每月平均所得為75,095元等情,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消債更卷第173頁),故以抗告人自陳於毀諾時之平均每月收入為75,731元,扣除其主張較高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248元、母親扶養費15,248元後尚餘41,235元,仍足供抗告人依債務協商之還款協議按月清償,堪認抗告人係因前開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要件不符,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非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則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自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原裁定依此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維持。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周佳佩

法官 許慧如法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