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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李龍貴相 對 人 張秋麗代 理 人 陳宣至律師(法扶律師)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14年9月5日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即債務人張秋麗應不予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因有債權人對其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其已依據跟蹤騷擾防制法相關規定提出告訴,該債權人並已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以114年度審易字1003號案件審理中,故請求將住居所保密等語,經原審調取相關起訴書、前案紀錄表確認後核無不合,是為保護相對人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本院認其住居所地址仍有予以保密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可處分財產應包含其所有國泰人壽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3,307元、富邦人壽解約金91,058元及臺灣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20元,倘加計上開金額,相對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應為632,732元,扣除其自身及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429,408元,高於債權人已獲分配額104,365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予免責。又相對人確已取得中國廣西省防城港市房產所有權、其租金收入,卻故意隱匿該財產,且不實記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規定,亦應不予免責。其次,相對人自承遭投資地下匯兌之詐騙,而於108年5月間向國泰世華銀行信用貸款100萬元;109年3月遭他人以購買南寧五象房屋為由,騙取355萬餘元;借款他人40萬元;遭抗告人詐騙25萬元,上開行為均應屬投機行為,於111年3月10日向裕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購買高價電動車,而屬奢侈商品消費,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相對人應不予免責。準此,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裁定准予免責(下稱原裁定),尚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另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5,722,896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民國111年9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前置調解,經移送本院,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1年11月24日調解不成立,相對人同時表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裁定准予自112年8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無法依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逕行認可,且未獲債權人可決,本院乃依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3號裁定自113年1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相對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104,365元,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28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堪認定。

四、經查: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亦設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於111年9月間聲請調解,於111年11月24日調解不成立時聲請更生,其更生及清算情形有如上述,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以相對人向法院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並以聲請調解視為聲請更生,且就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部分,時間點亦應提前至「聲請調解前2年間」為當。

㈡相對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任職於東隆物業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依111年10月至11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61,438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30,719元;嗣於112年9月1日起改任職於龍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13年9月25日起改任職於金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依113年1月至同年10月間薪資轉入明細單、薪資明細表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332,53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33,253元,而其自109年起名下已無財產,另有台灣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20元、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13,307元、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91,058元,112年度申報所得為343,215元,核每月平均所得28,601元,112年間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6,400元至33,300元不等乙情,有112年1月6日補正狀所附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14年5月7日陳報狀及所附薪資轉入明細單、薪資明細表、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109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3日台壽字第1120001584號函及所附投保資料、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日陳報狀及所附支票影本、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5日函及所附支票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復查無相對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相對人已提出薪資轉入明細單、薪資明細表為證,則其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妄,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33,253元作為核算其開始更生至清算終止時(即112年8月至113年10月)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亦有明文。關於相對人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必要支出部分,其主張需扶養父親,每月支出扶養費1,500元。查相對人父親張○○為24年間生,業於114年1月22日死亡,其112年度申報所得僅40元,名下僅有投資財產共2,080元,惟每月領有敬老津貼3,772元等情,有戶籍謄本、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原審依職權調取張○○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存卷可證。而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扣除敬老津貼與3名手足分擔父親扶養費後,相對人每月應支出父親扶養費應以3,383元為度【計算式:

(17,303-3,772)÷4=3,383】,相對人就此主張支出1,500元,實屬可採。至相對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相對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相對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相對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8,962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7,303元甚多,且所列保險費高達6,965元,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7,303元列計為相對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則相對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14,450元(計算式:33,253-17,303-1,500=14,450),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

㈣關於相對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109年9月至111年8月)收支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於109年10月至同年12月1日間任職於利安鑫食品

有限公司,此期間薪資所得為47,60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23,800元),嗣於109年12月2日至111年6月17日間任職於全陞模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此期間薪資所得為311,800元,另於109年間領有房屋交易所得134,976元、營利所得10,111元、利息所得6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9、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2年1月6日補正狀所附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附卷可稽,加計其於109年9月間任職於利安鑫食品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約23,800元,則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上開收入總計為528,347元。

⒉相對人曾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起訴主張該

案被告李慧如於106年間仲介相對人向第三人廣西龍正房地產有限公司買受位於中國廣西省防城港市之房屋,相對人匯款後,並未取得房產證,因認李慧如詐欺,請求李慧如賠償損害等情,經臺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確定(下稱另案),於訴訟過程中,相對人自承曾自110年1月至12月及111年3月間自李慧如收受其所稱房屋租金共計人民幣17,740.8元等情(見另案訴字卷第114、139頁),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查明無訛,則相對人所收取之租金,按各該收租月份之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為75,660元(計算式:(1,178+1,178+1,365+826.8)×4.362+1,178×4.319+1,178×4.289+1,178×4.32+1,178×4.284+1,178×4.295+1,178×4.272+1,178×4.28+1,143×4.324+1,178×4.335+1,178×4.317+1,178×4.481=75,660,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此部分亦應算入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

⒊抗告人雖主張應將保險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算入可處分

所得等語,惟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爰設本條等語。則保險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顯非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可處分所得之範疇內,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顯無可採。

⒋支出部分,109至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依序為13,09

9元、13,341元、14,419元,1.2倍則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則相對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經查:

⑴相對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7,242元,已高於上開各

年度標準甚多,且所列保險費高達5,245元,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各年度標準列計為相對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是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應以393,408元為度【計算式:(15,719×4月)+(16,009×12月)+(17,303×8月)=393,408】。

⑵關於相對人父親於109年9月至111年8月間扶養費部分,扣除

敬老津貼與3名手足分擔父親扶養費後,相對人各年度每月應支出父親扶養費應以2,987元【計算式:(15,719-3,772)÷4=2,987元】、3,059元【計算式:(16,009-3,772)÷4=3,059元】、3,383元【計算式:(17,303-3,772)÷4=3,383元】為度,相對人就此主張每月支出1,500元,實屬可採。

是以,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支出父親扶養費應以36,000元為度(計算式:1,500×24月=36,000)。⑶綜上,相對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每月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429,408元(計算式:393,408+36,000=429,408)。

⒌綜上,相對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個人所

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尚餘174,599元(計算式:528,347+75,660-429,408=174,599),而本件普通債權人已獲分配104,365元,顯低於上開餘額,且抗告人不同意相對人免責,故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相對人應不予免責。

㈤抗告人雖另主張相對人隱匿在大陸有房產及租金收入,有故

意隱匿財產,不實記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且有奢侈商品消費及投機行為,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及第8款規定,應不予免責云云,惟查:

⒈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所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

財產,係以債務人在清算程序中有此行為為限。經查,相對人以李慧如假借仲介購買中國廣西省防城港市房屋之名義,使相對人陷於錯誤將買賣價金交付李慧如,提起另案訴訟,經臺南地院認定相對人未能證明李慧如之詐欺行為,因此駁回相對人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然臺南地院並未認定相對人確已取得中國廣西省防城港市房屋所有權之事實,且相對人因未取得房產證,而與李慧如簽立協議書,約定於109年3月辦妥撤案手續,由開發商原價買回之事實,亦有相對人與李慧如簽立之協議書為證(見另案補字卷第147頁),則相對人是否確於清算程序中仍所有中國廣西省防城港市之房屋,尚非無疑,抗告人就相對人在中國確有房產之事實,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相對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要件之行為。又相對人在中國是否有房產一事既有疑義,即難逕認相對人未陳報房產係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其次,觀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立法理由,債務人違反該款所定義務,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清算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縱相對人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抗告人所指房租收入,然本件無從認定該筆收入有何致清算程序滯礙難行或發生重大影響,或已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該筆收入乃係計算可處分所得金額),亦難以此謂相對人有該款事由,是以抗告人以上開事由主張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尚非可採。

⒉按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係於111年9月聲請調解,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08年5月間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遭詐騙投資地下匯兌;109年3月遭友人詐騙購買南寧五象房屋等情事,均非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09年11月信貸40萬元,於111年6月9日信貸25萬元,於111年3月10日向裕富資融有限公司貸款84,380元購買電動機車,縱或屬實,其合計金額未達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5,722,896元之半數,難認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於法應有未洽,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有所不當,求予廢棄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另為相對人不予免責之諭知。又相對人本件聲請免責雖未經准許,惟仍得於繼續清償債務後,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翁熒雪法 官 林昶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志瑋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