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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陳彩筠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所為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8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並未限制債務人於清算程序裁定前只能聲請一次保全處分,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係重新聲請保全處分,並非延長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62號裁定之時效,自不受上開規定期間之限制。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6685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如未予停止,將有違消債條例第1條債權人公平受償原則,抗告人為避免清算程序開始前減少財產,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謂:「為維護債權人之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爰限制保全處分期間,且對保全處分期間之延長,除須經法院裁定外,以一次為限,並限制其延長期間亦不得逾60日。」。次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3項變更保全處分者,其期間與原保全處分期間合計,不得逾同條第2項所定之期間,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為貫徹上開消債條例限制保全處分期間及延長保全處分次數之意旨,債務人於受清算裁定前,自不得就前已准許之保全處分期間滿120日後,再就同一標的向法院聲請相同內容之保全處分。

三、經查,抗告人於113年6月14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於同年8月22日調解不成立,抗告人當場聲請清算,並於同年月26日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62號民事裁定准許於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抗告人嗣於同年10月17日聲請延長保全處分,亦經本院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31號准予延長至同年12月27日,抗告人於113年12月27日即再依消債條例第19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而抗告人現尚未受清算裁定等情,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既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後受清算裁定前,業已准許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並准許延長保全處分,則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自不得再就系爭執行程序聲請法院重為保全處分,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之保全處分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消債條例第19條並未限制債務人僅得為一次保全處分,系爭執行程序繼續進行將有害債權人間公平受償等語,惟參酌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規範目的,即在防杜債務人減少財產、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及賦予債務人重建更生機會下,為避免債務人以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所為之限制,倘於債務人受清算裁定前仍准債務人一再就同一標的重為保全處分,將使本條項之期限規定形同具文,殊與立法意旨相違,自不可採。從而,抗告意旨徒以前揭情詞,請求廢棄原裁定,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5-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