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周明輝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保全事件,對於民國114年6月11日本院114年度消債全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4份保險契約(①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被保險人:周駿廷、②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被保險人:周明輝、③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被保險人:劉素珍、④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被保險人:周駿廷),及向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1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0,被保險人:
劉素珍),經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債務人即抗告人之上開5份保險契約債權(即解約金)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8066號受理。而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強制執行程序中陳報上開4份保單截至民國114年1月9日之預估解約金,依序為新臺幣(下同)293,127元、44,513元、0元、54,698元,合計392,338元;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上開保單截至114年1月8日之預估解約金為1,827元。其中,就保單號碼000000000000,抗告人於113年11月間領取生存滿期保險金6,000元,日後每年享有生存滿期保險金,均可作為生活費必要支出之使用,則抗告人之上開保單,如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抗告人名下財產是否有清算價值,涉及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以及可否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此均關乎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標準,自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惟原裁定以本件無保全上開保險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許停止對上開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尚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判斷,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對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上開保險給付、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8066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本院執行處114年4月3日橋院寗113司執字第88066號函、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另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受理在案,迄今尚未終結。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受理,惟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而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則在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就抗告人之保險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礙於嗣後抗告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且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債權,亦得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或併案聲請,而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抗告人復未具體釋明有何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僅憑抗告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尚難遽認系爭執行程序有礙抗告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而須以保全處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應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吳保任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朱梅